张家界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川流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168号 原告:***川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800MA4L2F2Q0K,住所地为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观音桥五金建材市场E2栋(8-10)门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系原告***川流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8007305063029,住***市大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川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13日,原告***川流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川流商贸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川流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8元,撤诉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川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朱月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案件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