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执异5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8月7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305063029,住所地湖南省***市大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业经***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22)湘0802民初129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湘0802执2330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在2023年3月底全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若违反上述付款承诺,**个人代为履行本案全部义务。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向申请执行人***付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湘0802执23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申请人(第三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出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于2020年9月30日前**所欠劳务费91万元;二、***自愿放弃对***、***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6650元,共计11650元,*****工程建筑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202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2)湘0802民初12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调解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2022)湘0802执2330号执行案中,2022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工程建筑责任有限责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其余的在2023年3月底以前全部**;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上述付款承诺,**个人代为履行本案全部义务,法院可以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签了字。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至今被执行人仍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第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承诺应视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至今,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执行双方2022年11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申请人(第三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被申请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成立,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彭 宁 审判员 符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