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2民初1268号
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后三羊村。
法定代表人:包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园区河滨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
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936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开始为被告安装蒸汽管网。工程总价279365.86元,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尚欠109365.8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就被告的锅炉房至生产车间蒸汽管道安装、设计、检验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安装,开工时间是2013年2月19日,竣工时间2013年3月8日,合同价款244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材料到场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5%质保期一年;2.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形成《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明确合同金额244600元,2013年1月31日电汇70000元,2013年4月16日电汇100000元,增加项目34765.86元,未付款金额109365.86元。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单上盖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遵照执行,在一方存在违约情形时,守约方有权通过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形成的对账单,账目清晰,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与原告诉讼请求中数额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9365.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936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后为1244元,由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