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7153号
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04890956X,住所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后三羊村。
法定代表人:包树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王健,均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1570863772D,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金龙寺沟村。
法定代表人:于大富,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92049023,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湾家村。
法定代表人:问宏宇,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金龙寺村委会”)、被告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龙寺村委会、案外人大连服务外包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包基地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署《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由原告承包金龙寺沟村金龙新居工程45栋单体楼的采暖热计量表以及远传系统配件等供应事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格2195020元。外包基地公司对工程全程管理,2013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及外包基地公司确认,将外包基地公司义务转让给被告圣元公司。2014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终结协议,约定合同已支付18951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货款2498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货款249831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5月17日,暂计7999.8元)。
被告金龙寺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二被告间相关协议的约定及原告与我方、圣元公司间合同约定,被告圣元公司作为垫资代建单位,对原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具体理由:1、2010年亿达集团为拓展在营城子区域的土地整理开发建设等业务,安排其下属子公司外包基地公司进驻该区域,负责金龙寺村的新居工程垫资代建及土地前期整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B1区地块交由外包基地公司负责办理征用,外包基地公司按每平米1000元应支付给我方的土地综合补偿费专项用于支付其代建的金龙新居工程代建工程款,实际支付额达到应付我方的土地安置总额时,其付款完毕,合同履行后,双方估算确认,B1地块总面积约32万平方米。2013年9月20日,双方就新居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如建设期限、建设资金、财务费用等事宜针对新居工程代建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土地综合补偿费3.2亿以外,外包基地公司垫付的新居工程建设资金,我方将根据其年度实际支付时间、数额,按年利率11.8%承担综合财务费用等。2013年9月30日,亿达集团、外包基地公司分别向我方及合作单位等出具关于营城子区域业务转让情况的说明,将全部业务整体转让给被告圣元公司。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圣元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垫资代建单位,负有向施工单位付款义务。我方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货币资金来源,也没有建设的专业知识,无直接投资建设新居项目的能力,也正因为此,才有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亿达集团承诺愿意垫资代建全权负责,并以此换取我方将相关土地交由亿达办理征用开发建设及土地整理等业务拓展机会。2、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约定,我方作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外包基地公司对金龙新居工程建设过程全程管理,履行本施工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订单数量以乙方订单数量为准,乙方可根据工程需要增减订货数量,按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乙方有权根据原告实际供应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情况调整供应数量或者终止合同,且对此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对款项支付方式约定,设置专项公款帐户,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原告在乙方处领取工程款支票,以现金形式支付比例为70%,以房抵款比例为30%;原告以结算款的30%购买乙方指定房屋,房屋价格以售楼处的销售价格表为准,工程结算款的30%不足房屋价款的,原告以货币补足房屋价款等。乙方在收到原告结算书等相关资料后两个月内结算完成。根据目前所述的约定内容,被告圣元公司系货物订购单位,且对原告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圣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圣元公司与金龙寺村委会之间的约定,对原告的付款主体是被告金龙寺村委会。2、根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付款主体仍然是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另外,三方签署的《终结协议》第三条更是明确约定“本终结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尚欠工程款和保修金支付给丙方。”更能直接反映出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是金龙寺村委会,而不是圣元公司。综上所述,圣元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负责日常管理,不承担付款义务,负责付款义务的主体是金龙寺村委会而非圣元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日,被告金龙寺村委会(甲方)与外包基地公司(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金龙新居工程项目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合同编号B-FW2012-070),约定:甲方为营城子镇金龙寺沟村“金龙新居”工程的建设单位,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金龙新居”工程进行建设过程全程管理,履行本施工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合同标的为金龙新居工程项目45栋单体楼(I#地块6、8、15、17、20、22、9、10、16、18、21、23、24、25、5、7、12、14#楼,II#地块1-27#楼)的采暖热计量表以及传远系统配件等供应;款项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在指定银行建立本工程建设款项的专项共管账户,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支票由乙方填写并加盖乙方负责人印章,丙方在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开具工程款发票给甲方,发票开具后甲方方可同意加盖甲方财务专用印章及负责人印章,丙方在乙方处领取工程款支票;丙方按本合同相应要求全部供货完毕,远传系统安装并验收调试合格后,三方办理结算,供货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本结算总额的95%,其中结算总额的30%转作购买乙方指定房屋的房款,不以货币方式支付;保修期自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最终用户接收之日起计算,热计量表保修期十年,其他产品两年。合同又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甲方和丙方进行保修金结算,结算时扣减维修费用、赔偿损失、违约金。
工程完工后,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合同最终结算总价2195020元,其中保修金109751元。原告另提供一份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关采暖热计量表已供货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
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外包基地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合同编号B-FW2012-070合同中乙方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圣元公司,并载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已基于原协议支付给原告1288589元。
2018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终结协议》,称丙方(原告)已按约完成上述合同任务,工程决算金额为2195020元、已付款1895189元,尚欠丙方299831元,其中保修金109751元;工程保修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不扣除保修金;本终结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将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299831元支付给丙方,丙方开具有效的等额发票,至此甲乙丙三方基于原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款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首先丙方开具有甲方名头的发票交付乙方(被告圣元公司),然后乙方开具工程款支票,由甲方背书并加盖印章后支付丙方。该协议上被告金龙寺村委会盖章处填写的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
原告陈述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是从被告圣元公司处领取支票,由被告金龙寺村委会背书。被告圣元公司对原告的该节陈述认可,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圣元公司称上述《终结协议》签订后,被告圣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0000元,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则认为被告圣元公司的付款行为可进一步证明其为合同及付款义务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对于合同及付款义务人有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欠款249831元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金龙寺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且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签订的诸多协议中也并未免除被告金龙寺村委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应履行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在案涉合同中同时明确约定案外人外包服务基地接受被告金龙寺村委会的委托对“金龙新居”工程进行建设过程全程管理,履行本施工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本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包含付款义务在内,故被告圣元公司也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第三,合同转让协议中记载已付工程款系被告金龙寺村委会支付,仅是对已发生的事实的陈述,并未表明各方当事人就免除案外人服务外包基地或被告圣元公司付款义务达成了合意;最后,在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签订的终结协议中,有“甲方将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299831元支付给丙方”的表述,即被告金龙寺村委会要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其后也载明需由被告圣元公司出具支票后再由被告金龙寺村委会背书转让给原告,即二被告均需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原告方能收到相应款项。综上,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249831元。至于二被告支付该费用后在二被告间最终如何确定该费用的分担方式,系二被告应基于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的问题,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对本案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转让协议、结算协议和结算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金龙寺村委会作为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自己持有的原件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有何不一致之处,且被告圣元公司提供了结算协议原件并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被告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9831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9831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4元(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马雯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