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金龙寺沟村。
法定代表人:于大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湾家村。
法定代表人:问宏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后三羊村。
法定代表人:包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由圣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6相关事实。这些事实与本案有紧密联系,而且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证据5、6是2013年9月亿达集团外包基地分别向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及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施工单位出具的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圣元公司承接的转让情况说明,确认外包基地负责金龙寺沟村、郭家沟村新居工程垫资代建及土地前期整理工作。这二份证据证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与外包基地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外包基地负责垫资代建,案涉项目知悉无异议。证据1、2正是基于前述的合作关系,2017年7月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与外包基地签订了合同书,新居工程代建协议,约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将32万平方米土地交外包基地整理,外包基地向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3.2亿土地补偿费,同时负责垫资代建案涉工程。双方设立共管帐户,外包基地将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3.2亿直接通过共管帐户冲抵外包基地垫资代建建设资金。根据证据1—4的约定,该共管帐户内的资金由外包基地注入,主要分二块。一块是外包基地应付给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3.2亿,但未直接给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而是直接冲抵外包基地垫资代建的资金。第二块是3.2亿外的外包基地垫资的资金,双方约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按年利率11.8向外包基地支付利息,并另行将一块约100万平方米土地,协议中称C地块交付外包基地土地整理项目开发。换言之,从合作开始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就是只有土地没有钱,而外包基地有资金需要地,才有了双方的合作。这组证据可以证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与外包基地存在业务结算关系,共管帐户中的资金由外包基地注入,并负责对施工单位有付款义务。案涉的施工合同第6条6.1款共管帐户就是前述的共管帐户。银行对共管帐户签发支票,票面形式有要求,需要共管人共同签印盖章,所以才有了此条款的流程约定,需要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配合在外包基地签发出具的支票上盖章。这个流程不能证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有付款义务,只能证明当外包基地即圣元公司通过共管帐户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对外包基地出具的支票票面形式上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有共同盖章义务,而非付款义务。结合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能证明外包基地系以自己名义享有合同权利,且其付款义务主体。尤其是第15条1—5款违约责任约定内容,若如圣元公司所说其没有付款义务,那为何此条款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及拒绝付款的权利均由外包基地享有,此节证明由外包基地通过共管帐户付款是三方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向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事实证据。2013年9月合同转让协议,是约定外包基地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圣元公司承接,对承接的原合同条款未有任何变更约定。第一条陈述的“即与原协议村支付”是一个对已发生的事实描述,不能证明村委会有付款义务。但需要延伸说明的是,这是一个错误的描述,所谓“即与原协议村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原协议约定,由外包基地通过共管帐户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的事实,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只是配合在支票票面形式上盖章。2018年终结协议没有变更原合同付款主体的合议,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没有明确的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条约定待足额付款后,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事实上终结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原合同仍然有效。原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外包基地,终结协议第4条约定的付款流程,与施工合同第6条付款流程相同。据此,终结协议不能证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根据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与外包基地的诸协议,证据1—6及案涉三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证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与外包基地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外包基地系以自己的名义在履行合同,不仅仅是工程管理单位,且系垫资代建单位,并负责结算。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显示,全部权利义务基本由外包基地享有承担,据此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主张外包基地对施工单位有付款义务事实证据充分。
圣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相关合同及协议明确约定付款人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共管账户的名头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仅是监管银行账户,填写支票,因此付款义务人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而非圣元公司。至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款项的资金来源于圣元公司支付的土地综合补偿费还是垫付的建设资金还是金融贷款,仅是资金来源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因为付款资金来源于圣元公司就将圣元公司列为付款义务人。2.一审法院对终结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开具工程款支票”事实认定不清。圣元公司仅是起到财务出纳作用,结合相关协议看,“乙方开具工程款支票”仅是对款项支付流程的约定,而非约定付款主体是圣元公司。3.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与圣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委托人,圣元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受托人,即使圣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是代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履行,而不能将圣元公司代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履行的义务认定为圣元公司应履行的义务。4.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流程一直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购买的支票交由圣元公司保管,满足付款条件后圣元公司填写支票,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加盖财务印章,被上诉人领取支票,也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背书”行为,仅以约定圣元公司开具支票就认定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应该一并承担付款义务。二上诉人对未付款项没有异议,只是对付款主体有异议。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只约束二上诉人,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依据本案的施工合同,二上诉人均有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在施工合同前言部分已经表述了圣元公司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自然也包括付款义务。2.在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二上诉人共同建立共管帐户,即意味着对付款帐户的共同管理,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就是在圣元公司处领取发票,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配合盖章,被上诉人才能实现收款的权利,且实际的收付款也是这么操作的,所以缺少任何一方均无法履行款项的支付。依据终结协议第4条也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是圣元公司开具支票,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背书,也是由双方共同操作,才能完成付款义务。所以说二上诉人共同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向我方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少了一方或任何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则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5195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5月17日,暂计1126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外包基地公司(乙方)和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金龙新居项目红线内供热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FW2011-008),约定:甲方为营城子镇金龙寺沟村“金龙新居”工程的建设单位,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金龙新居”工程进行建设过程全程管理,履行本施工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工程名称营城子镇金龙寺沟村“金龙新居”项目红线内供热外网工程;工程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金龙寺沟村;工程承包范围金龙寺沟村“金龙新居”工程I#地1-25#楼,II#地1-27#楼及两个地块的公建、地下车库二次车库供热外网所有内容的采购和施工;款项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在指定银行建立本工程建设款项的专项共管账户,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支票由乙方填写并加盖乙方负责人印章,丙方在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开具工程款发票给甲方,发票开具后甲方方可同意加盖甲方财务专用印章及负责人印章,丙方在乙方处领取工程款支票;在本工程所有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并生效后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总体比例20%抵房,其他付现),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支付。
工程完工后,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合同最终结算总价6717246元,其中保修金335862元。
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外包基地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合同编号B-FW2011-008合同中乙方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圣元公司,并载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已基于原协议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56046元。
2018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终结协议,称丙方已完成上述金龙新居项目红线内供热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转让协议,现丙方已按约完成任务,工程决算金额为6717246元、已付款6365291元,尚欠丙方351955元,其中质保金335862元;工程保修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不扣除保修金;本终结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351955元支付给丙方,丙方开具有效的等额发票,至此甲乙丙三方基于原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款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首先丙方开具有甲方名头的发票交付乙方,然后乙方开具工程款支票,由甲方背书并加盖印章后支付丙方。该协议上被告金龙寺村委会盖章处填写的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
原告陈述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是从乙方处领取支票,由甲方背书。被告圣元公司对原告的该节陈述认可,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现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没有异议,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1955元。理由如下:首先,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金龙寺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且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签订的诸多协议中也并未免除被告金龙寺村委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应履行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在案涉施工合同中同时明确约定案外人外包服务基地接受被告金龙寺村委会的委托对“金龙新居”工程进行建设过程全程管理,履行本施工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本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包含付款义务在内,故被告圣元公司也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第三,合同转让协议中记载已付工程款系被告金龙寺村委会支付,仅是对已发生的事实的陈述,并未表明各方当事人就免除案外人服务外包基地或被告圣元公司付款义务达成了合意;最后,在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签订的终结协议中,有“甲方将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351955元支付给丙方”的表述,即被告金龙寺村委会要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其后也载明需由被告圣元公司出具支票后再由被告金龙寺村委会背书转让给原告,即二被告均需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原告方能收到工程款。综上,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1955元。至于二被告支付该费用后在二被告间最终如何确定该费用的分担方式,系二被告应基于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的问题,二被告间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对本案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金龙寺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转让协议、结算协议和结算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金龙寺村委会作为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自己持有的原件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有何不一致之处,且被告圣元公司提供了结算协议原件并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被告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1955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51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4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二审中,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圣元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转账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复印件及2张发票复印件,圣元公司拟通过上述圣元公司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之间和别的施工单位之间付款支票以及发票过程来证明圣元公司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及施工单位三方之间款项支付流程都是由圣元公司以补偿款方式向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开具共管帐户中打款,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向圣元公司开具相同金额动迁补偿款收据,款项进入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帐户后,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向第三方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开具转帐支票,第三方开具名头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发票,辅助证明本案并不是圣元公司向第三方付款。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定与共管帐户有联系,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且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情况和证据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共同作为付款义务人均有异议,分别提出应由另一方作为案涉欠款的付款义务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认为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案涉所欠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为案涉款项的共同付款义务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金龙新居项目红线内供热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二上诉人在指定银行建立案涉工程建设款项的专项共管账户,被上诉人按相应要求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等内容。从上述合同所约定内容中,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约定二上诉人共同管理案涉工程建设款项的账户,缺少二上诉人任何一方该结算都不能完成。
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终结协议约定款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开具有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名头的发票交付给圣元公司,然后圣元公司开具工程款支票,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背书并加盖印章后支付被上诉人。从上述协议约定内中,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约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均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被上诉人才能取得相应款项。合同转让协议中对已付工程款系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是对已发生事实的陈述,不能说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免除案外人外包基地即圣元公司付款义务的合意。终结协议中对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将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351955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记载,可以说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但如上所述在其后的该条款中也载明需由圣元公司出具支票后再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背书转让给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终结协议中,均未约定免除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或圣元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对共管账户资金是源于案外人外包基地即圣元公司支付土地综合补偿费等主张,与本案无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共同向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1955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51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4元,由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给付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上诉人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