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2869号
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04890956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后三羊村。
法定代表人:包树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E576299873,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
负责人:王学久,系该单位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27113T,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以下简称“南关岭监狱”)、被告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被告南关岭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华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关岭监狱给付工程款39,517.92元;2.判令被告华泰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经监狱企管处赵力源联系,给监狱四监区企业安装12台蒸汽发生器。当时由四监区领导韩洪刚及副职赵东旭确定了施工方案。7天内原告将其12台蒸汽发生器施工完毕,并且二被告已经使用,该设备用于被告加工服装。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南关岭监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工程安装的机器不是被告南关岭监狱使用的,是被告华泰达公司用的,被告南关岭监狱是行政机关,不可能发生企业行为。
被告华泰达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款项确实没有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为被告华泰达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服务,共安装蒸汽发生器12台,合计39,517.92元。被告华泰达公司庭审中认可已使用设备10年,至今未给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工程()算书总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华泰达公司安装设备,被告华泰达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华泰达公司的要求安装了12台蒸汽发生器,被告华泰达公司亦认可其已使用案涉设备10年,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华泰达公司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提供了一份仅有原告公章的工程书总表,其中载明金额39,517.92元,被告华泰达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欠款金额予以证明,被告华泰达公司应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现被告华泰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39,517.92元金额予以确认,即被告华泰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517.92元。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关岭监狱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南关岭监狱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认可使用了案涉设备,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其与被告南关岭监狱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关岭监狱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17.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金宗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雁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