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金龙寺沟村。
法定代表人:于大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湾家村。
法定代表人:问宏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后三羊村。
法定代表人:包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由圣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中没有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应是圣元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共同给付的理由错误。案外人外包基地将2012年7月签订的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所涉全部权利义务于2013年9月转让给圣元公司,该协议仅是变更合同主体,未对原合同条款作出任何变更。无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终结协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结算书还是上述合同都约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外包基地即圣元公司设立共管帐户,圣元公司向该帐户注入资金作为其向所有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资金。终结协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结算书均未对之前供应合同前述相关条款作出变更,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也从未与施工单位或圣元公司有过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合意,且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从项目开始启动时就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圣元公司作为向被上诉人的购货单位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货款义务。一审判决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与圣元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案涉终结协议签订后,圣元公司通过共管帐户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圣元公司系本案付款义务主体。共管帐户的设立是用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与外包基地即圣元公司之间关于土地整理、支付土地补偿款、垫资代建等合作结算目的,帐户内资金全部由外包基地注入。上述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共管帐户就是此前的共管帐户,根据银行要求共管帐户出具的支票票面形式上需有共管人共同盖章,所以才有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流程,换言之正是基于存在共管帐户的原因,外包基地即圣元公司需通过共管帐户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同时银行对共管帐户签发支票票面形式的要求,上述合同中才约定付款流程中需要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配合,在支票上盖章,但此流程不能证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有付款义务,该共管帐户何时有资金、有多少、向谁付、如何付均由案外人外包基地即圣元公司掌控。共管帐户是在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名下开户的原因是案外人外包基地需要向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该笔支出在以后土地整理、政府收储环节需要评估综合地价,该帐户是二上诉人设立的共管帐户,资金是案外人外包基地注入,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只是形式上在支票票面盖章,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付款义务。
圣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及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付款人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第七第1款约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及我方在指定银行建立本工程建设款项的专项共管账户,我方负责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支票由我方填写并加盖我方负责人印章,被上诉人在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指定的税务机关开具工程款发票给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发票开具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方可同意加盖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印章及负责人印章,被上诉人在我方领取工程款支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前述共管账户的名头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我方仅是监管银行账户填写支票,因此,付款义务人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而非我方。圣元公司、案外人外包基地和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圣元公司垫资前提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用来换取圣元公司提供资金,在合作后期村委会没有继续提供土地,因此圣元公司也没有义务继续垫资。至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款项的资金是源于我方支付的土地综合补偿费还是垫付的建设资金还是金融贷款,仅是资金来源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我方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另外,合同转让协议中表述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已基于原合同支付了人民币1288589元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终结协议中也约定本终结协议签订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将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29983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述表述均可得出付款义务主体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终结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我方开具工程款支票仅是对款项支付流程的约定,而非约定付款主体是我方,支票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以其名义购买,我方仅负责支票填写并加盖银行预留的监管印鉴以起到监管作用,款项始终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款项,支付也有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决定,我方仅是起到财务出纳的作用,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背书行为。一审法院依据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的约定即认为本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包含付款义务在内,圣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
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统一发表答辩意见:二上诉人对于付款金额以及该款项未付无异议,仅对付款主体有异议。根据案涉供应合同内容看,合同主体是三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是供应方,二上诉人是采购方,从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来看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履行本合同各项权利义务。从这里来看是委托关系,虽然表述是全权委托,但从本案合同其他内容来看并非全权委托,而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对我方所委托的内容存在约束,约束的直接表现就是结算和付款方面,根据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七款最后一句:结算金额经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方可有效。根据第七条第一款付款方式来看,付款帐户为共管帐户,该帐户内的款项本案不能确定是圣元公司的或者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因为这是共管帐户,被上诉人去圣元公司领支票,支票需要村里盖章被上诉人才可取款,从这一点来看二上诉人都有付款义务。同时根据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内容看,结算款显示是三方办理结算,缺少二上诉人任何一方该结算都不能完成。所以,从以上内容能够显示付款义务是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合同约定,再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约定,本合同是直接约定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再结合案涉终结协议关于付款义务的约定,即协议第四项款项支付方式来看,二上诉人均应向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承担付款义务。
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货款249831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5月17日,暂计7999.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外包基地公司(乙方)和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金龙新居工程项目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合同编号B-FW2012-070),约定:甲方为营城子镇金龙寺沟村“金龙新居”工程的建设单位,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金龙新居”工程进行建设过程全程管理,履行本施工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合同标的为金龙新居工程项目45栋单体楼(I#地块6、8、15、17、20、22、9、10、16、18、21、23、24、25、5、7、12、14#楼,II#地块1-27#楼)的采暖热计量表以及传远系统配件等供应;款项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在指定银行建立本工程建设款项的专项共管账户,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支票由乙方填写并加盖乙方负责人印章,丙方在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开具工程款发票给甲方,发票开具后甲方方可同意加盖甲方财务专用印章及负责人印章,丙方在乙方处领取工程款支票;丙方按本合同相应要求全部供货完毕,远传系统安装并验收调试合格后,三方办理结算,供货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本结算总额的95%,其中结算总额的30%转作购买乙方指定房屋的房款,不以货币方式支付;保修期自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最终用户接收之日起计算,热计量表保修期十年,其他产品两年。合同又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甲方和丙方进行保修金结算,结算时扣减维修费用、赔偿损失、违约金。
工程完工后,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合同最终结算总价2195020元,其中保修金109751元。原告另提供一份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关采暖热计量表已供货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
2013年,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及案外人外包基地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合同编号B-FW2012-070合同中乙方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圣元公司,并载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已基于原协议支付给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288589元。
2018年,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签订《终结协议》,称丙方(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上述合同任务,工程决算金额为2195020元、已付款1895189元,尚欠丙方299831元,其中保修金109751元;工程保修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不扣除保修金;本终结协议签订后,甲方(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将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299831元支付给丙方,丙方开具有效的等额发票,至此甲乙丙三方基于原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款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首先丙方开具有甲方名头的发票交付乙方(圣元公司),然后乙方开具工程款支票,由甲方背书并加盖印章后支付丙方。该协议上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盖章处填写的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
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述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是从圣元公司处领取支票,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背书。圣元公司对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该节陈述认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圣元公司称上述《终结协议》签订后,圣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50000元,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则认为圣元公司的付款行为可进一步证明其为合同及付款义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对于合同及付款义务人有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欠款249831元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且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签订的诸多协议中也并未免除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付款义务,故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应履行对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在案涉合同中同时明确约定案外人外包服务基地接受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对“金龙新居”工程进行建设过程全程管理,履行本施工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本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包含付款义务在内,故圣元公司也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第三,合同转让协议中记载已付工程款系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仅是对已发生的事实的陈述,并未表明各方当事人就免除案外人服务外包基地或圣元公司付款义务达成了合意;最后,在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签订的终结协议中,有“甲方将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299831元支付给丙方”的表述,即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要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其后也载明需由圣元公司出具支票后再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背书转让给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即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均需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方能收到相应款项。综上,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均有义务向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9831元。至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在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间最终如何确定该费用的分担方式,系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应基于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的问题,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本案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对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转让协议、结算协议和结算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作为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自己持有的原件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有何不一致之处,且圣元公司提供了结算协议原件并对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规定,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9831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9831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4元,由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给付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二审中,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圣元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证据为转账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复印件及2张发票复印件,圣元公司拟通过上述圣元公司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之间和别的施工单位之间付款支票以及发票过程来证明圣元公司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及施工单位三方之间款项支付流程都是由圣元公司以补偿款方式向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开具共管帐户中打款,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向第三方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开具转帐支票,辅助证明本案并不是圣元公司向第三方付款。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定与共管帐户有联系,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且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圣元公司认为虽然终结协议书面约定是圣元公司开具支票,然后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背书,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此操作,而是圣元公司将款项以土地补偿款的方式支付给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然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开具支票付款给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背书过程,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共同作为付款义务人均有异议,分别提出应由另一方作为案涉欠款的付款义务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认为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案涉所欠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为案涉款项的共同付款义务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采暖热计量表供应合同约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二上诉人在指定银行建立案涉工程建设款项的专项共管账户,被上诉人按相应要求全部供货完毕且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后三方办理结算,以及结算金额经各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方可有效等内容。从上述合同所约定内容中,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约定二上诉人共同管理案涉工程建设款项的账户,缺少二上诉人任何一方该结算都不能完成。
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终结协议约定款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开具有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名头的发票交付给圣元公司,然后圣元公司开具工程款支票,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背书并加盖印章后支付被上诉人。从上述协议约定内中,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约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均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被上诉人才能取得相应款项。合同转让协议中对已付工程款系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支付是对已发生事实的陈述,不能说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免除案外人外包基地即圣元公司付款义务的合意。终结协议中对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将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29983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记载,可以说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但如上所述在其后的该条款中也载明需由圣元公司出具支票后再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背书转让给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终结协议中,均未约定免除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或圣元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对共管账户资金是源于案外人外包基地即圣元公司支付土地综合补偿费等主张,与本案无关。关于圣元公司否认其在一审中自认的由圣元公司背书给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一节,圣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认可行为是在受胁迫、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是由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款项亦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圣元公司共同向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但就利息部分,因计算标准发生变化,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9831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983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二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由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给付大连旅顺口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沟村民委员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上诉人大连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韵同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