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21民初189号
原告:涂永权,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常,柳州市柳江区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
法定代表人:谢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生,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该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覃世城,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该公司柳州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解放南路金鱼巷花旗壹号楼1410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巍,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里雍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有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光,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里雍镇广实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邱名雄,该村委主任。
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里雍镇广实村岩冲一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云林,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涂永权诉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筑公司)、覃世城、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雕塑公司)、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里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雍镇政府)、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里雍镇广实村岩冲一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冲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柳州市柳江区里雍镇广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实村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常,被告联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生,被告北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被告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粟巍,第三人里雍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光,第三人岩冲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云林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世城、第三人广实村委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41181.9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覃世城,覃世城介绍原告到柳州市柳江区岩冲现代农业示范基地帮做工程项目,覃世城挂靠被告北海建筑公司。被告北海建筑公司2015年6月9日与被告环美雕塑公司(业主)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把柳州市柳江区岩冲现代农业示范基地的展示厅,公厕和小卖部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了北海建筑公司,后又违法分包给覃世城承包该项目工程。原告应要求完成了各项工程量,在2015年8月到2016年10月期间,由覃世城支付50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2016年11月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余下工程款,覃世城分别结柳州市柳江区屯岩冲现代农业示范基地的展示厅工程造价785786.47元、公厕造价382440.2元和小卖部造价172955.24元,合计工程款1341181.9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0元,余下工程款841181.91元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后发现被告环美雕塑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与岩冲村民小组、里雍镇政府签订了《设施农用土地使用协议》,由岩冲村民小组将位于本屯85.9585公顷土地提供给被告环美雕塑公司使用,用途为现代特色农业种植示范区。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到2064年12月27日止。原告多次追索工程款均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涂永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环美雕塑公司与北海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关情况;
2、《工程结算书》原件3份,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覃世城与原告结算涉案柳江区岩冲屯岩冲现代农业示范基地展示厅、公厕、小卖部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合计1341181.91元;
3、照片4张(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已经施工完成;
4、《设施农用地使用协议》及公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岩冲村民小组、环美雕塑公司、里雍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设施农用地使用协议并由里雍镇政府发布相关公告的情况;
5、证涂某荣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其作为原告工地管理人员参与柳江区岩冲屯岩冲现代农业示范基地的展示厅、公厕和小卖部的基础和主体工程施工。
被告联勤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公司与原告不相识、也无经济来往,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工程项目是违法施工项目,业主手续不完善,没有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3、工程项目目前没有结算,公司所做的工程量与环美雕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基本吻合;4、本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联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覃世城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北海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涉案工程非我公司进行施工,覃世城并非挂靠我公司;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确定,不能证实涉案项目是原告所为。
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环美雕塑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柳江区岩冲屯岩冲现代农业示范基地中的工程,均是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联勤公司和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承建,且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该款远大于原告所诉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施工,覃世城签字的结算书,施工单位和编制人不详,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环美雕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5年6月9日环美雕塑公司与联勤公司及联勤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2份内容大概一致的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联勤公司施工,合同中反映被告覃世城是被告联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地代表;
2、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进账单3份、广西环美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活期交易明细单1份、覃世城书写的收条(含收据、借条)6份、被告联勤公司第八分公司收据1份、柳州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2份、民工工资一览表及附件业务受理凭证7页(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环美雕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联勤公司和北海建筑公司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环美雕塑公司(含以广西环美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已先后向联勤公司、北海建筑公司、覃世城以及材料供应商支付了24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50万元和2017年4月10日支付20万元共计70万元给北海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同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同年7月21日支付60万元,共计130万元给联勤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万元、同年9月10日支付8万元、同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同年10月28日支付1万元共计15万元给覃世城;2017年1月22日代支付6笔20万元和2017年3月30日代支付5万元共计25万元农民工工资以及部分材料款。以上付款大于原告所诉工程款,环美雕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3、声明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环美雕塑公司因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超期、质量出现问题、工程款超出支付等,于2017年6月22日向北海建筑公司发出声明函;
4、覃世城工程初步结算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覃世城与环美雕塑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拟进行工程结算,但该结算单无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人里雍镇政府:涉案工程是我县农业示范展示园,政府只负责协调业主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建设项目与资金来源以及工程的承包不由我政府负责和管理,本案与里雍镇政府无关。
第三人里雍镇广实村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岩冲村民小组辩称:本案纠纷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岩冲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对对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里雍镇政府、第三人广实村委与被告环美雕塑公司签订一份《设施农用地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第三人岩冲村民小组的村民将约85.9585公顷耕地、荒地、林地等流转给被告环美雕塑公司作生态园项目使用,协议约定了土地用途、流转费、流转年限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第三人里雍镇政府亦发布了环美雕塑公司建设柳江县岩冲屯岩冲现代农业示范基地用地公告等。
2015年6月9日,被告环美雕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联勤公司第八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1份工程名称为”柳江县岩冲现代循环农业示范区内观景台接待楼和男女卫生间及小卖部工程”建筑面积约1960平方米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与被告环美雕塑公司关联的广西环美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亦与被告联勤公司签订1份工程名称为”岩冲农业示范基地内接待处综合楼和男、女卫生间”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2份合同被告覃世城均作为被告联勤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地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工程地点均位柳州市柳江区屯岩冲现代农业示范基地,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
2015年6月9日,被告环美雕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北海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亦签订了1份工程名称为”岩冲农业示范基地内观景台接待楼及公厕和小卖部以及3号鱼塘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1960平方米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覃世城没有作为委托代理人及工地代表签名。上述工程的地点、开、竣工日期与被告环美雕塑公司、被告联勤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2015年8月被告覃世城与原告涂永权经口头商量后,约定将上述柳江县岩冲现代循环农业示范区展示厅工程、公厕工程、小卖部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部分(不含装修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相关工程施工,2016年约7月份原告施工完成并退出工地。2017年1月23日,原告作为施工方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交被告覃世城,被告覃世城作为发包方签字并捺指印确认:柳江县岩冲现代循环农业示范区展示厅工程总价785786元整、公厕工程总价382440元整、小卖部工程总价172955元整,合计工程款134118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覃世城支付的工程款为5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承包的柳江县岩冲现代循环农业示范区展示厅、公厕、小卖部的基础和主体工程已完成,并装修投入使用;2、被告环美雕塑公司已分别向被告北海建筑公司、被告联勤公司及被告覃世诚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3、被告环美雕塑公司称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发出《声明函》,但被告北海建筑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覃世城与原告涂永权经口头协议将涉案柳江县岩冲现代循环农业示范区展示厅工程、公厕工程、小卖部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支付金额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覃世城作为被告联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地代表与原告涂永权口头商量后,将涉案柳江县岩冲现代循环农业示范区展示厅工程、公厕工程、小卖部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部分转包交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口头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不得转包和向无资质的施工人分包等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主张实际施工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覃世城在本案中作为被告联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地代表与业主环美雕塑公司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涂永权口头商量后,将涉案柳江县岩冲现代循环农业示范区展示厅工程、公厕工程、小卖部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部分转包交给原告施工,被告覃世城相关的行为均系履行被告联勤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联勤公司应当对被告覃世城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涂永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与被告覃世城作为发包方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书面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有效行为,根据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341181元,之后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实际尚欠的工程款841181元,被告联勤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联勤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勤公司提出被告环美雕塑公司发包的工程是违法施工项目,没有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因被告联勤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环美雕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否有效属另外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审处。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提出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环美雕塑公司与北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经查,该合同为复印件,且该合同覃世城没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或反映覃世城为工地代表,北海建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与覃世城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也没有约定尚欠款项由被告北海建筑公司、被告环美雕塑公司或者第三人偿还,故本案给付涉案工程款责任,仅由被告联勤公司承担。另,被告联勤公司、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及被告环美雕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如何结算及是否清偿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涂永权工程款841181元;
二、驳回原告涂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6元(原告涂永权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蓝 毅
人民陪审员 李耀恒
人民陪审员 农金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