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2民终4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解放南路***1号花旗壹号楼14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环美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拉堡镇基隆村平地屯3号、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区里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里雍镇里雍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梁有福,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区里雍镇广实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村委主任。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区里雍镇广实村岩冲一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雕塑公司)、广西环美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区里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雍镇政府)、柳州市**区里雍镇广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实村委)、柳州市**区里雍镇广实村岩冲一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冲村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186地块的7.55亩土地原状;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经营权侵权纠纷,而非经营权权属纠纷。上诉人超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登记的土地面积属于开荒原始取得,遭被上诉人侵占土地、毁坏树苗的事实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并破坏农用地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恢复186地块的7.55亩土地原状”这一诉讼请求中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土地范围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首先,被上诉人侵权土地范围不明确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强行改变土地原貌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仅能证明土地原貌被改变前的土地范围。其次,就本案而言,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属于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即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审查的重点包括:(一)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二)从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角度分析责任方式是否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即被上诉人给付行为是否明确,是否有具体的行为和对象。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恢复186地块的7.55亩土地原状”这一诉讼请求,明确了要求被上诉人通过恢复土地原状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的土地是186地块的7.55亩土地,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明确这7.55亩土地的四至范围,被上诉人的给付行为明确且有明确的具体行为和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强行改变上诉人土地原貌,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本案诉讼请求明确。综上,被上诉人实施侵占上诉人土地,强行改变上诉人土地原貌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环美雕塑公司、环美旅游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里雍镇政府、广实村委、岩冲村民小组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环美雕塑公司、环美旅游公司及里雍镇政府、广实村委、岩冲村民小组恢复***、***、***位于里雍镇广实村岩一屯地块(186号)两块土地原状,将原有果木原有面貌、面积及耕种状态返还***、***、***,两块地面积共计7.55亩。其中第一块6.54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何仁科、***、***、刘世全、***地、北至黄廷福地;第二块1.01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南至***,西至路、北至刘军地;2.果木赔偿金额***、***、***将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美雕塑公司、环美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均为广西柳州市**区里雍镇广实村岩一屯村民,为母子关系,***(已婚嫁)与***为母女关系。***的丈夫***(于2007年去世,已注销户籍)于1995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位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并办理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记载“林场路”(地名)的一块承包地面积为3亩,四至范围分别为东至路,西至荒地,南至路,北至有明地。***去世后一直由***经营管理上述土地,并于2014年初种植了香梨树苗。2014年第三人岩冲村民小组为争取柳州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落户该屯而召开全屯村民大会,经大会决议形成一份《支持柳州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落户岩冲屯承诺书》,承诺对涉及项目区的3000亩土地测绘、面积确认、青苗确认无条件支持并配合完成,对以后的项目也无条件支持配合完成,积极协助解决项目区内建设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及其他方面的纠纷,该村民小组71户代表在承诺书中签字捺手印。同年9月10日,环美雕塑公司与**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广西(**)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由环美雕塑公司投资约20亿元,开发**县里雍镇广实村岩冲屯8000亩现代特色农业,包括特色农业种植示范区及精品园等。2015年1月4日第三人里雍镇政府印发《关于办理2015年度第一批设施农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给该项目88.0244公顷(1320.366亩)土地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并印发审批该示范区设施项目土地使用条件的文件,同意该项目的土地使用年限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64年12月28日共50年等。**县发改委于2014年10月20日颁发《**县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给环美雕塑公司,对上述项目用地8050亩予以登记备案。2014年12月28日环美雕塑公司与部分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约定村民耕地、荒地、林地等流转给环美雕塑公司作生态园项目,流转的年限为50年,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64年12月27日止,前20年每年每亩流转费500元,20年后的流转费每年每亩加20元等,合同签订后环美雕塑公司按约定向村民支付了前期流转费。2015年1月7日里雍镇政府、广实村委与环美雕塑公司签订一份《设施农用土地使用协议》,就包括大部分村民承包地在内的所有集体土地的总面积、用途、流转年限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作了与上述协议大致相同的约定。2015年1月19日**县住建局发给环美雕塑公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环美雕塑公司建设项目选址予以确认。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及项目审批后,环美雕塑公司支付了土地承包金,并对包括大部分村民的土地约1000亩土地进行整理开发,在项目区范围内以广告的方式公示规划图及控制指标、效果图、做广告等。2015年1月里雍镇政府委托测绘部门对***经营管理的香梨地进行了相关测绘,测绘“***地块面积图”反映***经营管理的标注编号186地块面积为6.54亩、186-1地块面积为1.01亩。本案***、***、***在上述系列合同中均未签字,亦未领取相应租地款,且明确反对环美雕塑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土地作为项目用地使用,但环美雕塑公司于2014年底将186地块的香梨树苗铲掉,并作为项目用地(使用的范围、面积不祥)使用至今。另审查查明,***等12名与***同村村民因与环美雕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同年4月26日作出判决,确认《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包含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权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而引起的民事争议。根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恢复原状纠纷,该类纠纷要求诉争标的物的权属应当明确、清晰且可执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首先原告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底册等作为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提交法院,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户主***在“林场路”有一块面积为3亩的承包地,四至范围分别为东至路,西至荒地,南至路,北至有明地,而***、***、***的诉讼请求为恢复7.55亩土地原状,与《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林场路”3亩承包地面积并不一致,虽然***、***、***陈述除3亩承包地之外的土地4.55亩为***、***、***自行开荒的土地,即便***、***、***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和“***地块面积图”等证据,但这两类证据亦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认定***、***、***实际取得诉争全部7.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目前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故***、***、***起诉超出承包地范围的土地侵权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所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林场路”3亩土地位于186地块7.55亩土地之中,但经庭后该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现地块地貌已经改变,原“林场路”3亩承包土地坐落不清,无法确定土地方位及四至范围。***、***、***也表示无法对《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林场路”3亩土地的方位及四至范围进行确认。经该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承包证内名为“林场路”3亩土地的方位、四至范围、面积和侵权范围等进行测绘,故***、***、***主张环美雕塑公司、环美旅游公司侵权的土地范围亦不具体、明确,属诉讼请求不具体。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部分诉讼请求不具体,经该院庭审再次释明后,***、***、***仍坚持按照诉讼请求的恢复7.55亩土地原状进行裁决,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相关权利人可待相关土地权属明确或范围具体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恢复土地原状,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对涉案土地中的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故其诉请已经明确了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该部分承包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以本案部分诉讼请求不具体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司**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