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51号

原告: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向阳路东侧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云,男,194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副厂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五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弘高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得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元,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汉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以下简称姓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云、李红军、弘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中建六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中建六局公司、弘高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7 673.57元;二、请求判令中建六局公司、弘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7 673.57元为基数,自原告上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底,弘高公司作为总包、中建六局公司作为分包将华腾新天地(北京市朝阳区XXX195号)外立面装修项目钢结构工程部分转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中建六局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按时完成了钢结构的加工和安装,并通过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弘高公司一直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将弘高公司、中建六局公司诉至贵院。因**可能涉及违法分包行为,且**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要求**一并承担责任。

弘高公司答辩称,弘高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弘高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且**是中建六局公司的人,代表中建六局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弘高公司无关。

中建六局公司答辩称,中建六局公司对原告、弘高公司、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关系并不清楚。**不是中建六局公司职工,中建六局公司也未委托**对外签署合同办理业务,故**无权代表中建六局公司对外签署合同,该合同对中建六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建六局公司从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故涉案项目跟中建六局公司无关,故中建六局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北京市朝阳区XXX195号(华腾新天地)的外立面装修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信息注明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北化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公司),施工单位为弘高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市英诺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公司)。

中建六局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进行过更名,更名前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庭审中,原告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北化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10月,将外立面装修工程(华腾新天地)发包弘高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施工期间,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林,现场技术负责人为孟某某”。

二、北京华腾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腾新天地商厦物业部(以下简称华腾物业管理部)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加盖华腾物业管理部公章),主要内容为:2007年北京东四环北化房地产及居住外立面改造工程,我当时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的钢结构由外包方发包给原告负责完成并通过了验收合格。

三、弘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孟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承揽了北京东四环北化房地产商业及居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其中钢结构发包给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后**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的吴仲云施工,工程通过了验收合格。并手写注明:工程款已支付给钢构负责人**。

四、弘高公司项目分包、材料供应、设备租赁结算付款确认单,注明有关华腾新天地外立面装饰工程钢结构分包工程的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付清,余2%(1.24万RMB)工程保修金未支付,其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落款处手写注明供应商为中建六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领款人为**,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

五、《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弘高公司钢结构二期工程款18.3万元,落款为手写中建六局二公司**,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

六、1、2007年11月27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华龙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署的《加工合同》,由华龙公司提供十字柱及雨棚、屋顶装饰架;落款处甲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区商业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2、华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华龙公司2007年底和原告共同承接了(中国)天津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由**负责的北京市XXX北化商业及居住区南区外立面钢结构改造工程,原告还完成了增补项目钢结构加工,并全部负责完成除雨棚外的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并注明我厂工程款已付。3、2013年12月20日,华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正式员工王某,自2005年至今一直担任总工程师一职,2007年底的北京市东四环北化商业及居住区南区外立面钢结构改造工程在其技术负责范围之内。

中建六局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弘高公司对上述三、四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弘高公司表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0日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注明华腾新天地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华腾新天地钢架构项目分包给了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
再次复印无效”)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2、2007年12月18日由英诺公司发送给弘高公司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认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要求分包单位增加力量,该《工作联系单》抄送建设单位,签收人为许某某,并加盖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区商业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3、2008年1月1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施工单位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为许某某、2008年4月1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的施工单位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为许某某。4、2008年1月12日,案外人奥来国信(北京)XXX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受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依据GB50205-2001规范和GB11345-1989标准要求,对望华新腾天地外立面装修工程雨棚梁对接焊缝进行二级焊缝质量进行超声波探伤检测,未发现超标缺陷,符合GB11345-1989(B-III级合格)合格级别要求。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表示许某某为案外人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原告对弘高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中建六局公司表示其是从2007年12月4日才更名为现在的名字,在2007年11月10日公司名字尚未变更,故当时的名字简写也不会是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的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且上述文件中签字的人员均不是中建六局公司的员工,中建六局公司从未承接这个项目。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于华腾新天地外立面钢结构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4月1日,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为鉴定基准日为2007年10月,鉴定金额为298
176.62元。后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9年7月13日,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复审增加项目鉴定》,鉴定结果为复审增加项目鉴定金额为9496.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2
010.61元。弘高认可鉴定结果,中建六局公司认可鉴定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鉴定与其无关。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就本案涉案工程曾诉至本院,被告为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该案的部分卷宗材料,显示该案诉讼过程中,孟某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孟某某为弘高公司的技术人员,弘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中建六局的**,不清楚双方是否签署了合同,且当时**陈述的公司为中建六局下面的一个装饰公司,不能确定具体以哪个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吴仲云,不清楚吴仲云的公司名称,也不清楚**是否把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涉案工程款以支票的形式给了**。弘高公司对卷宗材料及孟某某陈述的真实性认可。中建六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经询,原告表示**在工程施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中的工作单位为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经询,中建六局公司表示中建六局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均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中建六局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07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 2008年1月12日案外人奥来国信(北京)工程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及中建六局公司的更名信息,可以认定弘高公司将华腾华腾新天地钢架构项目分包给了中建六局公司,并根据北京华腾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弘高公司出具的《证明》,华腾华腾新天地钢架构项目部分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现中建六局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中建六局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工程项目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中建六局公司承包了华腾新天地钢架构项目后,无证据显示其已经得弘高公司的同意即将承包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完成实际施工,故中建六局公司系违法分包人。现弘高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涉案工程与中建六局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弘高公司应就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弘高公司均与**联系,在项目履行期限,**系中建六局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且中建六局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均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提供中建六局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情况下承包弘高公司分包的华腾新天地钢架构项目,使得弘高公司和原告相信**有权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中建六局公司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工程款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结算材料,但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现原告依据2007年10月这一时间点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评估总价值为307 673.57元,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就该项目工程未签署合同,就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工程于2008年1月12日即竣工验收,但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提起的诉讼并非向本案被告弘高公司和中建六局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以本案诉讼立案时间即2018年1月2日为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院对于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工程款三十万七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利息(以三十万七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12 010.61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已交纳,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北京市仲航金属结构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小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秀梅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侠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