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01民初10804号
原告:恩施州惠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972453。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7176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恩施州惠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二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州惠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人民币388695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
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专门机构。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施工的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项目的检测内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项目的所有钢筋及其链接件、所有混凝土及砂浆抗压试块,水泥4组,混凝土抗渗6组等项目检测。检测费用约定为538695元,定于签订合同后支付15万元,基础完成后十五天内支付15万元,余下款项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检测项目,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用,仍欠付检测费人民币388695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六局二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十年前的费用履行,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根据常识,原告肯定是早于竣工日就出具了检测报告,否则竣工验收是无法进行的,原告作为专业检测机构不会在没有收到检测费的情况下就出具检测报告;2.即使确实存在尾款未支付情形,合同已经约定了基础完成后15日内支付15万元,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的支付节点,该节点均在竣工验收时间之前,竣工验收后长达8年的时间以来,除了本次起诉,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在此期间,被告与恩施州国税局的诉讼已经经过终审,原告在合同订立9年以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逾期8年以后才起诉明显超出常理,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恩施州税务局与本案被告中建六局二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恩施州
税务局将恩施州税务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项目发包给中建六局二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为该工程验收需要,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恩惠质检字第2012-0162号《合同书》,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所有钢筋及其链接件、所有混凝土及砂浆抗压试块,水泥4组,混凝土抗渗6组等项目检测。检测费用约定为538695元,定于签订合同后支付15万元,基础完成后十五天内支付15万元,余下款项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收取第一期检测费1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本被告,实际由负责所检测建筑物的施工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完成检测项目后,被告承建的工程亦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检测费。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底前,一直是由原告方以前的负责人向***追讨,2016年开始,原告作为行政机构下辖二级单位、又作为市场主体,进行了改制,现任负责人***在2015年接手,自行到被告单位及业主方每年都在追讨欠款,但没有固定追讨的证据,无法向法庭提供,现***已经无法联系,最后在住建局组织会议后决定向法院起诉。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鄂28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同时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的另案执行标的款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本案被告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应付款40万元,期限一年,因此产生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请
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间合同的履行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期间,应按当时的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最迟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支付,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具有中止或中断诉讼时效的合法情形,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已丧失司法诉讼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州惠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5.20元(已减半),保全费2520元,共计6085.20元,由原告恩施州惠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
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