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第二监狱与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7123号
原告:云南省第二监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0151088748。
负责人:蔡强。
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斌、张阁,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50652X。
法定代表人:吴少华。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云南省第二监狱(以下简称省二监)诉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骏泽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邱万斌、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工程保修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AB门边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出资148万元进行AB门边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方对该项目进行了承包,且于2013年12月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在2016年7月,该项目即出现了约20米的塌方,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进行恢复处理,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对该工程塌方部分进行了恢复处理。但在2017年7月,该塌方地点再次发生了滑塌,2018年7月,在原塌方点北侧约30米处又发生了一处滑塌,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恢复处理,被告均未履行其质保保修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且该工程的塌方不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还严重影响原告方的单位形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案涉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也即到2014年12月份止。尽管如此,被告仍于2016年7月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但原告一直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商登记信息。2、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AB门边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3、云南省第二监狱AB门边坡工程塌方现场照片。
被告提交申请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AB门边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AB门边坡治理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合同价款为148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在该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双方明确: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对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AB门边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现原告提出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第二监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南省第二监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智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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