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5民初38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桂鑫园2幢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50652X。
法定代表人:吴少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结算之次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骏泽公司承揽石屏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地勘工程,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签署结算单,施工费扣减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此后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搪塞拖延,2020年2月27日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被告再次违背承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拖延付款,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骏泽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自然人的主体属性。
2.骏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骏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法人主体属性。
3.《劳务结算单》(2016年1月11日),欲证明:骏泽公司承揽石屏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地勘工程,委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6年1月11日骏泽公司与**就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单,扣减己支付的款项后,骏泽公司尚欠**劳务费1100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4.《欠款确认书》(2020年2月27日),欲证明:骏泽公司对2016年1月11日的劳务费结算及欠款数额110000元进行确认,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5.《付款承诺书》(2020年2月27日),欲证明:骏泽公司对2016年1月11日的劳务费欠款数额110000元确认后,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骏泽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已构成违约。
被告骏泽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骏泽公司承揽石屏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地勘工程,骏泽公司将承揽工程交由**实际组织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5日骏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9378.26元,骏泽公司尚欠工程款余额153490.86元。2015年2月16日**收款43490元,欠工程款余额110000元。2016年1月11日骏泽公司签章确认“至2016年1月11日止还有¥110000元未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20年2月27日,吴少华签署欠款确认书“注:于2016年1月11日双方财务核对一致,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同日吴少华签署付款承诺书“以上欠款金额属实(实欠壹拾壹万元整)”“暂定还款于2020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后经**催要,骏泽公司仍未归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骏泽公司承揽的石屏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地勘工程施工,2016年1月11日被告骏泽公司签章确认“至2016年1月11日止还有¥110000元未支付”,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少华签署的付款承诺书确定“以上欠款金额属实(实欠壹拾壹万元整)”“暂定还款于2020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骏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骏泽公司从2016年1月12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诉讼意见与双方约定“暂定还款于2020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的事实不符,本院确定从2020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并按2022年4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骏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其利息(2020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22年4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实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舒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