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25民初106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桂鑫园2幢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50652X。
法定代表人:吴少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结算之次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石屏县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地勘工程,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住所是“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桂鑫园2幢一单元201室”,但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桂鑫园2幢一单元201室没有名叫“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原告红河聚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转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娅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