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3民初165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告:***,女,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雄,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桂鑫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50652X。
法定代表人:吴少华。
被告:云南通海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富康街**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P1EHTX6。
被告:黄建锋,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住云南省玉溪通海县div>
原告***、***与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骏泽公司)、云南通海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岗山公司)、黄建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雄,被告骏泽公司、岗山公司、黄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并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的利息5197.5元及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了《内部班组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工程机械设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玉溪市通海县杨广智慧农业小镇一标段挖土石方工程300万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单价11元每立方米。同时,被告为保证工程的开展,向原告方收取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约定该保证金在原告方进场后一个月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及机械进行施工达4个月,后因被告骏泽公司又将原告施工的项目转包其他人员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且被告骏泽公司故意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强迫原告方退场。原告无奈与被告骏泽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由被告骏泽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人工款项及履约保证金共计50万元。最后经被告骏泽公司负责人黄建锋签字确认,被告骏泽公司在支付原告28万元工程款项后,承诺在2020年3月1日付清余款22万元,被告通海岗山公司同时承诺偿还余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骏泽公司未答辩。
被告岗山公司未答辩。庭审后,本院电话联系其法定代表人龚洪林,龚洪林陈述:浩海公司、岗山公司、骏泽公司在杨广智慧小镇的工程上有内部施工协议,黄建锋可能挂靠于骏泽公司,工程上的事都是黄建锋与岗山公司联系,岗山公司与黄建锋有内部协议,但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岗山公司的印章存放于公司内,当时只是为了完善退场手续才同意盖印章,没有想到居然将章加盖在欠条上,岗山公司还在追究盖章的人和原因。
被告黄建锋未答辩。庭审后,本院电话联系其,其陈述:杨广智慧小镇的工程系浩海公司交岗山公司施工,岗山公司再交骏泽公司施工,骏泽公司再通过内部协议将部分工程交原告完成。黄建锋时任骏泽公司副总,基于骏泽公司的书面授权,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授权期间执有并可使用公司印章。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欠条的出具都属实。岗山公司之所以在欠条上盖章,是因为工程款被其截留,所以才同意承担本案的未付款。当日盖章的人系岗山公司一姓王的人,此人系岗山公司龚洪林授权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后,黄建锋收回退场协议原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内部班组劳务协议原件、任命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骏泽公司授权黄建锋与原告签订《内部班组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玉溪市通海县杨广智慧农业小镇一标段挖土石方工程300万方”工程进行施工。骏泽公司收取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
二、退场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欠条1份,以证明经结算,被告骏泽公司、黄建锋认可尚欠原告50万元,现已付28万元,尚欠22万元,岗山公司愿意与骏泽公司、黄建锋共同偿还该款;
三、处理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通海县发改局反映欠款情况,被告未依约付款只能诉诸法律;
四、农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
骏泽公司、黄建锋转账支付保证金10万元及2万元的油料款;
五、微信转款记录、农行交易明细,以证明骏泽公司及黄建锋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尚欠22万元未支付;
六、视频截图1份,以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中,经报警处理,黄建锋及岗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和欠条,同时由黄建锋收回《退场协议》原件;
七、申请证人舒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中,经报警处理,被告出具欠条并收回《退场协议》原件;
八、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自天眼查APP调取骏泽公司、岗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自云南省政法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服务平台查询黄建锋身份信息1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骏泽公司、岗山公司、黄建锋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来源于骏泽公司,协议系黄建锋基于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且黄建锋已于庭审后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中,退场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的证据六及黄建锋的庭后确认,印证系黄建锋在骏泽公司任职期间所签,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授权委托书无原件核对,且法定代表人“龚洪林”的签字记载为“代签”,因无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欠条与证据六相印证,且黄建锋已于庭审后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至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分析;证据三,系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来源于原告以信访方式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涉及合同履约金和原告垫付的油料款,收款人均系黄建锋,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涉及原告退场后相关费用的支付,付款人包括黄建锋和李杨,本院对黄建锋付款部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李杨的转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仅据黄建锋的转账及原告自认认定其工程款已支付28万元;证据六,形成于黄建锋出具欠条当日,系欠条来源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七、八,分别系出庭证人舒某的证言及未出庭证人罗某的书面证言,虽然二证人系原告雇用的人,但证人舒某关于2020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向黄建锋催要工程款的陈述,证人罗某关于黄建锋向原告出具22万元的欠条的书面证言与证据六相印证,本院对此部分陈述予以采信。
二、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黄建锋的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当事人身份信息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骏泽公司系从事岩土工程的勘察、设计及各类型地基与基础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岗山公司系从事工程建筑及装饰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5日,骏泽公司向黄建锋出具任命书,任命黄建锋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项目管理。任命周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任职期为自任命之日起三年。
2019年6月15日,黄建锋执骏泽公司的任命书与原告***、***(乙方)协商签订《内部班组协议》,骏泽公司以合同甲方的身份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玉溪市通海县杨广智慧农业小镇土石方300万方协商达成协议。工程名称:玉溪市通海县杨广智慧农业小镇挖方工程;工程内容及单价:(不含爆破)现场挖方、装运、碾压、内转一公里内,(超出一公里每方加1元),土方综合每立方11元,含名宿工程,施工用具,水、电、临时设施。工程内容明确子项,完成验收合格;质量标准:无条件达到设计标准,如不合格,无条件返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工期: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施工方进场正常开工,工程量验收合格得40万方(本方量含有其他施工方的方量),甲方支付乙方合格工程量80%工程款。余款20%待二次及进度拨款时补付清,以后拨款以此方式支付工程款(满方量一星期内支付);签约合同,同时支付合同履约金10万元,办完手续生效,待工程达到第一个节点拨款时退回合同履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9年6月17日、18日、19日分三次向黄建锋转账支付履约金10万元,并垫付油料费2万元。2019年10月22日,黄建锋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油料费2万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黄建锋(甲方)签订《退场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通海杨广××小镇开挖土方所有方量和台班,由甲方全部接收,甲方承诺支付乙方50万元,自2019年6月9日至10月28日所产生的一切机械费和车辆运输费由甲方全权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合同由黄建锋收回,以前所签内部分包协议无效(款清合同作废);注此款项订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20万元,第二笔款3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付清,协议同时作废。之后,协议所涉款项共计支付28万。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黄建锋催收未付款项,双方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工地发生争议并多次报警。当日,经协商,黄建锋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退场费人民币22万元,现定于2020年3月1日结算付清。”黄建锋同日在欠条尾部注:“此笔款属于通海杨广智慧小镇退场费,由通海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有机械费和车辆运输费与***无关。”此部分内容同时加盖“云南通海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陈述:此印章系岗山公司委托姓王的人交给黄建锋加盖,盖章的目的是因为浩海公司、岗山公司,竣泽公司存在内部施工协议,如无岗山公司印章,则浩海公司不会付款;被告黄建锋陈述:此印章系岗山公司姓王的管理人员加盖,盖章目的是因为岗山公司截留工程款,此款应由岗山公司支付。欠条所载的付款期限届满,黄建锋未付款,原告以信访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2020年3月3日,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送达通发改信处字(2020)2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本案的解决方案为“黄建锋承诺将在3月15日前,约齐各方在场解决欠款问题。如债务人未能在承诺期限内结清,建议双方采取司法途径解决。”2020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内部班组协议》虽系黄建锋与原告协商签订,但其签订协议时已向原告出示骏泽公司的任命书,且执有骏泽公司的印章,黄建锋在其任职期间及职务范围内协商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骏泽公司的合同行为,骏泽公司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标的系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完成的项目系土石方开挖,属建筑活动的一部分,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本案合同虽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无建筑资质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仅完成部分土石方工程便因工程款等问题,与黄建锋协商退场,黄建锋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支付包括工程款在内的退场费余额22万元,应予支持。
关于骏泽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第一,如上所述,骏泽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原告请求支付的退场费系黄建锋在任职期间与原告协商确定,属《内部班组协议》的履行行为;第二,虽然黄建锋在任职期限届满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但欠条所涉金额系对退场协议所涉未付款的再次确认,原告未因此作出放弃骏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骏泽公司承担退场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骏泽公司的利息请求,虽然骏泽公司未于原告退场时承诺支付利息,但此利息属骏泽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对此损失的产生无过错,故其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1日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晚于退场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9年11月7日),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本院对原告在上述期间及计算标准内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黄建锋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本案合同及退场协议发生在黄建锋在骏泽公司任职的期间,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其任职期限已届满,基于签订合同时黄建锋向原告出具的任命书,原告对此明知,黄建锋在任职期限届满之后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应视为黄建锋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黄建锋承担退场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黄建锋支付利息的请求,因黄建锋加入债务时已承诺于2020年3月1日结算并付款,该协议已生效,黄建锋逾期未付,已违反欠条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同上文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岗山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第一,岗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据原告、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林及黄建锋的陈述,虽然岗山公司与骏泽公司存在内部施工协议,但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不享有该协议中施工一方的权利,故岗山公司对原告无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三,虽然黄建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相同名称的公司印章,但岗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欠条上涉及岗山公司愿意承担退场费的内容系黄建锋书写,印章无论是原告陈述的黄建锋加盖,还是黄建锋陈述的姓王的人加盖,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属岗山公司的授权行为。故本院认定欠条所涉岗山公司的内容非岗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欠条要求岗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骏泽公司、黄建锋支付其退场费余额2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承担的份额,因黄建锋加入的债务并非部分,加之原告未放弃或仅要求骏泽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确定由二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骏泽公司、岗山公司、黄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㈤、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退场费220000元及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黄建锋对上述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项下的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建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焕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