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骏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1180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幢一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泽岩土”)、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生银行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骏泽岩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骏泽岩土全部股东均因利害关系而排除表决权,骏泽岩土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骏泽岩土的股东为***、***、云南赣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赣企公司”,持股51%);云南赣企公司由***持股45%、***(***配偶)持股45%、案外人***(系***之子)持股10%。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作为***配偶、案涉借款保证人,***作为***之子,***、云南赣企公司均属于“利害关系股东”,对云南赣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均无表决权。据此,就骏泽岩土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事项,因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骏泽岩土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机械地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无云南赣企公司签章,也未提供云南赣企公司股东***同意担保的相关证据为由认定骏泽岩土与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关系无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骏泽岩土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及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及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2月6日的本金1,275,000元,逾期利息133,589.15元,逾期罚息13,454.63元(以上款项共计1,422,043.78元),以及2021年12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被告***、被告骏泽岩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2000元等);三、判令被告***、被告骏泽岩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借款人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主张其并未拒绝还款、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无依据,但根据还款明细,可认定被告***截至2022年5月25日已逾期703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借款人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已足以弥补借款人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合同约定,且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故律师费属于确定将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因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前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骏泽岩土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一审法院认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此处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而关于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则有赖于其是否尽形式审查义务来判断。同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的,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本案属于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岩土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无股东之一云南赣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章,而云南赣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三名股东即***、***、***,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意作出相应担保),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不构成善意,原告与被告骏泽岩土之间的保证关系无效,原告要求骏泽岩土承担保证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275,000元,以及截至2022年5月25日的利息177,934.15元、罚息和复利23,118.1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61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骏泽岩土对案涉款项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上诉人骏泽岩土对案涉款项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首先,虽然被上诉人骏泽岩土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并无被上诉人骏泽岩土的股东形成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由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骏泽岩土对案涉借款不承担担保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民生银行要求被上诉人骏泽岩土承担担保义务的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生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6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