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

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嵩明县小街机械化施工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门街**云大晟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097166129。
法定代表人:闫云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嵩明县小街机械化施工处。
;'>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市屏村div>
注册号:5301272500046。
负责人:***,该施工处经理。
原审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高新火炬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所居民小组。
住所地;'>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假日城市小区>
负责人:**富,该居民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嵩明县小街机械化施工处(以下简称施工处)、原审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前所居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康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在案的拆迁实施方案、三方协议及城康公司与施工处签订的补偿协议,城康公司仅是项目拆迁工程的被委托拆迁人,而非拆迁安置补偿费的履行义务人。原审判决其支付施工处拆迁补偿等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城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前所居民小组提交意见称,同意城康公司的再审意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小组对涉案拆迁补偿款享有50%的份额,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相应拆迁补偿款是否恰当的问题。城康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了《昆明高新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拆除工程三方协议》,欲证实其系受委托在得到委托人确认的情形下与被拆迁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不是拆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人。依照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城康公司与施工处签订《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城康公司应在施工处履行协议的前提下,按协议约定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城康公司也未依照其再审申请中所提交的《昆明高新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拆除工程三方协议》的约定,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说明万通公司将在补偿协议签订后根据补偿协议约定的条款申请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及万通公司拨付补偿款给被拆迁人。故,一审依照在案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判决城康公司向施工处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城康公司上诉中也没有提出其不是补偿款项支付主体的抗辩理由,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城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