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108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香樟公馆3号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将经理。
被告: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24号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浩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举公司)、被告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被告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邦公司作为发包方开发了驻马店万邦农产品物流园项目,被告国基公司承建了驻马店万邦农产品物流园项目工程。后被告国基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浩举公司,后被告浩举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转包给了原告。2018年8月份原告退场,2021年8月9日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结算为571005.2元,但结算后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便不知所终。原告遂找被告浩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浩举公司拒不支付,后原告前往驻马店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浩举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现场重新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木工组承诺书》,经结算被告浩举公司仍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9.5万元,其中1.5万元作为质保金。被告浩举公司本答应在2021年过年之前支付原告38万元,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是其以被告万邦公司未付其款等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9.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9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39.5万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是被告浩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其代表浩举公司与原告进行签订,该签订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前期原告班组的工程款是***公司及国基公司支付,***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三、从原告起诉的结算依据《木工组承诺书》来看,上面仅有浩举公司的盖章并有其现场负责人***的个人印章,与***并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将***列为共同被告。四、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诉称的“2021年8月9日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结算为571005.2”部分,***是浩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该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现诉求的依据是2021年1月25日其与浩举公司之间重新进行结算确认的金额39.5万元,2021年8月9日***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当然无效。综上,***作为浩举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既非应向原告直接负责的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也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无向原告连带支付其39.5万元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浩举公司辩称,1、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当时协调的是38万元由万邦公司打卡代发,但是现在由于万邦公司、国基公司均没有将该款支付给浩举公司,所以我公司才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将木工班组包给了***,***又将木工工程包给了原告***,***与***签订合同是***的个人行为。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国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国基公司与原告并没有承包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2、涉案项目是国基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浩举公司,合规合法,责任应当***公司承担。
被告万邦公司辩称,原告将万邦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在驻马店并未投资任何项目,也不可能发包任何工程,我方认为原告在未调查清楚涉案主体之前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就该问题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5月2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驻马店万邦农产品物流园S-8,S-9,S-10,B1,B2楼。2、工程地点:河南省驻马店市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前程大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西南角。3、工程结构:框架结构。4、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范围为乙方必须完成本工程主体结构木工施工中所产生的所有木工部分不含二次构造门厅。承包内容为乙方自备除塔吊和主配电箱以外的木工所用的小工具和电具,其余材料及住房水电等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免费使用……5、承包方式: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材料堆放归类方木模板堆放整齐废料进废料池。6、合同价款和拨款方式。单价为本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一次包死不再上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百分之七十五(75%)如公司不到账上访或堵门一次罚款五万,情节严重司法部门处理……13、其它事项……B1、B2空洞第一层每平方米加单价40元,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女儿墙花架模板下楼归类堆放整齐付98%,主体验收内外粉完毕结算余款2%,如剔凿余款2%不够双倍赔偿等内容。该合同抬头及落款甲方一栏均显示有***签名捺印,乙方一栏均显示有***签名捺印。
二、2021年8月9日,***作为结算人与原告***共同签订《结算单》一份,该份结算单显示:“……1219405.2-505400-(7月份143000元)=571005.2元,剩余结算金额伍拾柒万壹仟零伍点贰元整(¥571005.2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结算人一栏显示为“浩举建筑***”;木工组长签字一栏显示“***”。
三、2022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木工组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显示:“致:万邦农产品物流园项目部国基建安有限公司、浩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诺,工人工资属实,无有虚领冒领,结算剩余38万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剩余15000元如无返工,质量等问题,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如因此上访,堵门,闹事,阻碍甲方施工等,由本人全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与万邦农产品物流园项目部国基建安公司和浩举建筑有限公司两单位无关。以银行转账日期起开始生效”。该承诺书落款处木工班组代表签字一栏显示有***签字捺印。该份承诺书左下方显示加盖有浩举公司印章,并显示加盖有***个人印鉴,并备注:“本次结算为最终木工班组结算视为所有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工程款已结清,38万由万邦公司打卡代发”。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被告浩举公司称,1、合同不是浩举公司签订的,***代表不了浩举公司,***只能代表他自己班组。2、***系***的父亲,一开始***与***一起做木工班组,后来由于浩举公司在该项目缺少管理人员,就聘请***作为浩举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但是***与***于2021年8月9日结算明显过高,浩举公司对结算单有异议,后来由于原告找不到***和***,就找到浩举公司,浩举公司就与***的合同进行核算后,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浩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下欠39.5万元的木工班组承诺书,但是当时约定38万元由国基公司打卡代发。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担保服务费900元的票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900元。被告***、浩举公司质证称: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基公司、万邦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
三、诉讼中,被告***提交:***名下中原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详情一组及银行卡客户存款明细一组。被告***用以证明:国基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万邦农产品物流园农民工工资专业账户(账号:4117********)于2021年6月16日向***转账4900元、2021年7月29日向***转账5000元、2021年9月9日向***转账5000元,该三笔交易均附言“***举劳务农民工工资”,***(浩举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7月6日向***转账5000元并附言“五月份工资”;***在2021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时是浩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四笔转款都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后发生的,即使如被告***所说其代表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被告浩举公司质证称:当时是国基万邦农产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代发的,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国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只有在浩举公司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会从该账户往外转账。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浩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万邦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
四、诉讼中,被告***提交:2021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5月份24天,6月份1个月,7月份休息8天、22天;8月份休息4天、26天。已付5月5000元,6月5000元,7月5000元,我转1万元,***3千,特此证明:***,2021年9月18日”。被告***用以证明:***的父亲***在涉案项目的出勤工作情况,***在与原告结算时是浩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公司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刚刚的答辩中,浩举公司说到***在前期仅是承包人,后期才返聘为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浩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同之前意见。被告国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邦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质辩称:原告与***签订协议时为2021年5月22日,与***提交的***证明中可以看出***8月份出勤时间为26天,其在202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时,是浩举公司的工作人员,行为是职务行为。
五、诉讼中,被告浩举公司提交:①木工班组承诺书,②***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河南浩举建筑有限公司发放的驻马店市万邦物流园项目S8,S9,S10,B1,B2***木工班组工人工资38万元,工资已全部结清,剩余15000元质保金于1年后付清,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被告浩举公司用以证明:该39.5万元并未支付,该款应由万邦公司代发,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39.5万元并未支付,其他同之前的意见。被告***质证称:没参与不知情。被告国基公司质证称:不知情。万邦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
六、诉讼中,被告浩举公司提交:国基公司与浩举公司之间的驻马店万邦农产品物流园项目劳务单位备忘录一份。被告浩举公司用以证明:国基公司还欠浩举公司工程款。被告国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备忘录约定的是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下3%是质保金,从国基公司的付款明细来看,国基公司付的最后两笔款是2022年1月29日和2月15日,说明97%已经付清了。被告万邦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浩举公司质辩称:国基公司没有与我方结算,也没有向我方支付完款项,大概还欠我方不到100万元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也不清楚。
七、诉讼中,被告国基公司提交:①国基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浩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②付款明细表、审批单。被告国基公司用以证明:1、国基公司把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了有资质的浩举公司,所有人工费用***公司承担。国基公司是从驻马店厚江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包的诉争工程,与万邦公司无关。2、国基公司将需要给浩举公司的应付款项全部付清,审批单中是关于发票与付款金额差额2000元的问题。被告***质证称: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为总承包单位,浩举公司为分包单位,劳务工程款的责任与***无关。被告浩举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表及审批单有异议,被告国基公司仍欠我公司款项未付清。被告万邦公司质证称:不予质证。
八、诉讼中,原告称:当时是***的父亲***核算原告的工人工资后***公司打卡支付给工人,当时***说他是浩举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方便与我签订合同,就由他儿子***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当时和***核算工程款后,找不到了***和***,原告找到浩举公司,浩举公司认为核算的数目过多,扣除一部分后,下欠3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形成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的父亲***虽为浩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诉讼中,被告***抗辩主张其是浩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被告浩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抗辩主张的其是浩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浩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结束后,与原告***形成合同的关系的相对方虽系被告***,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是由***作为浩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共同出具剩余结算金额为571005.2元的结算单,此后被告浩举公司作为***的上一手承包人又于2022年1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结算价款为395000元的木工组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395000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其中380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1月25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利息,因原告退场后,***于2021年8月9日就与原告进行结算,故依据该15000元的利息应从2022年8月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对保全保险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且保全保险费用也不是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举公司在木工组承诺书加盖印章,并接收了当日******公司出具了380000元的收条(该款实际未支付)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浩举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国基公司、万邦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及利息(其中380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1月25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利息从2022年8月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南浩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浩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保全费2495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河南浩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