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24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豫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豫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06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6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工程款由被申请人豫旅公司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违背国家税收制度。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豫旅公司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豫旅公司应把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扣除税费等费用后交与**。这样既不违背国家税收制度而虚开发票,又能解决豫旅公司在不违背国家税收制度的情况下获取发票。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该案因豫旅公司未向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国基公司无法向**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违背《建设工程承诺书》相关规定,构成违约。故该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被申请人**与豫旅公司共同承担,不应该由申请人国基公司承担。综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的(2022)豫06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提交意见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6民终3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人,由豫旅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承担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鹤壁豫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国基公司提出豫旅公司不应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的再审理由。本案中,**借用国基公司的资质,进行了组织人员、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等实际施工行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豫旅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审认为本案不宜再以合同相对性判决发包人向被挂靠企业支付工程款,判决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豫旅公司直接支付给**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再审理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诉讼费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该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 晓 华
审 判 员 翁 仙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贵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