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3922号
原告:**,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24号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9266.9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加付逾期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一百赔偿金29266.9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02.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始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另外加绩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也如约给原告支付了2021年3、4及8月的工资,但2021年5月至7月间的工资拖欠至今。被告于2021年8月中旬暂停原告工作。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因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迫于无奈于2022年1月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2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22】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2年2月14日送达原告。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2年3月14日,仲裁委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22】0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2年3月16日送达原告。综上,被告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及无故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原告系案外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国基集团公司出现财务异常等情况,故原告等集团公司员工挂靠到被告公司名下代发工资和代办社保,所需费用均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故原、被告不能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9月1日,原告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入职集团公司工作。
2、2021年3月,原告受集团公司领导安排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3、4、8月份工资,数额分别为10467.92元、8423.31元、5312.03元,转账记录均显示工资支付方为被告,支付性质为“工资薪金”,而非“国基集团工资”。
3、原告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参与被告钉钉考勤管理,在该钉钉群中,被告所认可的被告的财务总监**、总经理***等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均在该群中。
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被告2021年3月开始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21年4月开始为被告办理了其他社会保险。
原告提供的工作审批表显示:原告2021年4-7月期间从事公司一般业务“领取建造师证书”、“委托书盖章”、“焦作项目刻章”、“主材付款变更通知”,被告总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的《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本部)工资表》显示:2021年5应发工资9792.92元、6应发工资9537.03元、7月应发工资9937.03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项目经理**、被告财务总监**均签字确认。
被告陈述:其目前业务主要包含驻马店、焦作万邦项目工程;集团公司原负责人带领原集团公司人员可以被告名义承揽业务,各自独立核算。
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
2020年5月19日,集团公司为被告股东(100%股权);
2020年12月1日,被告股东变更为***、花有国、***,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花有国;原告陈述:三股东为原集团公司职员;
2020年12月22日,被告股东变更为花有国、河南闻天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被告股东变更为河南闻天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2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花有国变更为***;
2021年2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河南领岳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云开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万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述:河南领岳实业有限公司实控人为***。
被告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总经理***。
5、诉讼中,就原告陈述的与集团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进行了法律释明和意见确认,原告选择确认:与集团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其自2021年3月开始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工资审批表、工资支付银行记录、工作任务审批表均有被告高管、财务等签字认可,可以综合印证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程工作、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用工单位有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公司与集团公司虽然在股东、控制人等方面存在关联,但二者作为公司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属于独立的用工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额外1倍赔偿金的意见,该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工资支付问题并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也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况,故原告该请求缺乏证据、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股东、实控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不足以作为否定公司对外用工关系成立的理由,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2021年5、6、7三月数额为29266.98元,原告2021年4月-8月双倍工资差额为43002.32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5、6、7月应得工资29266.98元;
二、被告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2.32元(2021年4月-8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