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02民初8985号
原告:秦某,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拖欠的工资50679.9元百分之一百的标准支付赔偿金50679.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36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秦某入职被告某某建安公司开始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元,另外加每个月1000元的车辆补贴及200元的餐补。工作期间,被告也如约给原告支付了2021年3、4及8、9、10、11、12月及2022年至今的工资,但2021年5月至7月间的工资拖欠至今。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曾于2021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5、6、7月份的工资,现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按拖欠的工资50679.9元百分之一百的标准支付赔偿金50679.9元以及入职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2年7月29日,仲裁委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22]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2年8月2日送达原告。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系某某建设集团的员工。2、原告的工资及社保均由某某建设集团财务人员通过其管理的被告名下的账户发放及缴纳。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秦某曾入职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3月,原告秦某受集团公司领导安排开始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陈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2、原告秦某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秦某参与被告钉钉考勤管理,在该钉钉群中,被告所认可的被告的财务总监***等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生聚山均在该群中,原告秦某角色为财务部经理。
3、原告秦某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被告2021年3月开始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21年4月开始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截止日期无。
4、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如下:通过被告账户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15280.35元,4月份工资13804.7元,8月份工资9898.3元,9月份工资9898.3元,10月份工资9898.3元,均备注该月工资。通过***发放:2021年11月和12月***转账9898.3元,自2022年1月转账9698.3元,均备注某某建安该月工资或该月工资。2022年7月7日转账48491.5元,备注2022年2-6月工资。通过***发放:自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每月向原告转账6000元,均备注该月工资。
原告秦某提供的《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本部)工资表》显示:秦某2021年5月份应发工资12883.3元,6月份应发工资21898.3元,7月份应发工资15898.3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总经理***、被告财务总监***均签字确认。
自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原告实际应发工资总额为175369.7元。
5、原告陈述,其目前业务:职务公司财务部经理,主要负责财务部的凭证审核汇总、纳税申报等日常管理工作及公司财务预算、核算、决算,并参与某某建安公司承接的十八个工程施工项目及某某建安分公司承接的驻马店及焦作项目的财务审批等工作。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0年5月29日,集团公司为被告100%投资股东;2020年12月1日,被告股东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原告陈述:三股东为原集团公司职员;
2020年12月22日,被告股东变更为***、河南闻天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被告股东变更为河南闻天某某有限公司;
2021年2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变更为***;
2021年2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河南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某乙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述:河南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实控人为***。
被告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总经理***。
7、原告就上述争议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钉钉记录、工资审批表、银行电子回单、工商登记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某建安公司与秦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工资审批表、工资支付银行记录均有被告高管、财务等签字认可,可以综合印证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程工作、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股东、实控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不足以作为否定公司对外用工关系成立的理由,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额外1倍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该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工资支付问题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也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况,故原告该请求缺乏证据、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369.7元问题。经查,被告公司与集团公司虽然在股东、控制人等方面存在关联,但二者作为公司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属于独立的用工主体。集团公司领导于2021年3月安排原告秦某到被告处工作后,视为被告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5369.7元(自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实际应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369.7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