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2民初91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
云县幸福镇幸福村委会上新村三组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厚松,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星,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芙蓉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吴名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顺丰大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刘助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梁志翔,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涟源市芙蓉北路87号,现住云县。
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云县爱华镇黄薯山。
负责人:王江超,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巨晖公司)、梁志翔、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梁志翔及第三人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沙料款76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湖南众一公司的代表人梁志翔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云县桥涵工程的劳务作业进行承包。湖南众一公司并于2017年4月19日致函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梁志翔为公司全权代理人。2017年8月20日,娄底巨晖公司对梁志翔进行特别授权。2018年2月6日,娄底巨晖公司代表人梁志翔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娄底巨晖公司负责位于云县曼秧特大桥现浇梁工程的劳务作业进行承包。二被告公司代表人梁志翔在承建该工程中,向原告租用装载机及购买沙料。2019年4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砂子款共计76800元。同时,被告的代表人梁志翔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装载机租金、砂子款共计人民币768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梁志翔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梁志翔及第三人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陈述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湖南众一公司致函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授权委托梁志翔代表公司全权办理针对大临铁路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
2017年4月20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湖南众一公司负责位于云县桥涵工程的劳务作业,总包工程名称:新建大理至临沧,及约定了合同价格、期限等。
2017年8月20日,娄底巨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助礼授权委托梁志翔代表其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大临铁路工程项目办理签订合同、签署承诺书、有关技术及现场管理、质量验收、收料发料、计量支付、工资支付、财务结算、合同的修改、解除、终止等与完成工程相关的事宜。
2018年2月6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娄底巨晖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含劳务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由娄底巨晖公司负责位于云县曼秧特大桥现浇梁工程的劳务作业,总包工程名称:大理至临沧,并约定了合同价格、期限等。
2019年4月2日,梁志翔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装载机租金及砂子款7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公司均授权委托梁志翔办理大临铁路相关事项,故应由委托人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即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金及砂子款76800元。对于要求被告赔偿保函费、申请保全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砂款7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新美
书记员姜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