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顺丰大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刘助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秀,女,该公司财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芙蓉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吴名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翔,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云县爱华镇黄薯山。
负责人:王江超,该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该局项目助理及党工委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巨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众一公司)、梁志翔以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娄底巨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已针对大临铁路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全部授权被上诉人梁志翔办理,但梁志翔并未与***签订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梁志翔代表的上诉人存在实际的劳务工程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就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五标段路基附属、桥涵工程施工建设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主观臆断。2、***并非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五标段路基附属、桥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梁志翔之间的《工班结算清单》,草率认定***实际进行了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五标工程项目路基附属、桥涵工程的施工建设于理不合。3、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已授权梁志翔就大临铁路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具体工作全权办理,梁志翔也依据该授权按照《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对该分包工程实际施工。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五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梁志翔,***不具备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4、上诉人已将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梁志翔,其也反馈已将工程款支付相应的施工班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也证明***在该项目施工班组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针对该工程项目不再负有向梁志翔或其他第三人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南众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梁志翔答辩称:上诉人的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在双方结算后,梁志翔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答辩称:本案中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要求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承担责任,且项目已经发包给湖南众一公司,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维持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娄底巨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函、保全、诉讼等有关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湖南众一公司致函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授权梁志翔代表公司全权办理针对大临铁路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2017年4月20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湖南众一公司负责位于云县的大临铁路站前五标项目路基附属、桥涵工程的劳务作业,总包工程名称:新建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第五标段,并约定了合同价格、期限等。2017年8月20日,娄底巨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助礼授权梁志翔代表其与十七局大临铁路工程项目部办理签订合同、签署承诺书、有关技术及现场管理、质量验收、收料发料、计量支付、工资支付、财务结算、合同的修改、解除、终止等与完成工程相关的事宜。2018年2月6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娄底巨晖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含劳务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由娄底巨晖公司负责位于云县的大临铁路项目路基附属、曼秧特大桥现浇梁工程的劳务作业,总包工程名称: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五标段,并约定了合同价格、期限等。2018年2月7日,梁志翔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欠工程款400466元。后梁志翔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班结算清单》照片。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有3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经催付未果,遂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支出了申请保全费252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一审认为,根据建筑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承包实行的是资格准入制,不仅要求工程承包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而且还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标准及等级。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劳务承包主体资格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已完成的工程可参照约定的单价给付工程款。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均授权委托梁志翔办理大临铁路相关事项,梁志翔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进行了工程劳务结算,故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二、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申请保全费25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减半收取3125元,由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娄底巨晖公司提交银行流水1份,欲证明该项工程项目款已经支付给梁志翔,由梁志翔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欠款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完全支付给***;对2018年10月9日***确认的2月-10月9日前收到款项总计564509元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不是***和公司的结算,是***和梁志翔之间的结算。被上诉人梁志翔质证认为,对娄底巨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梁志翔收到款项后已经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娄底巨晖公司提交银行流水的三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娄底巨晖公司向梁志翔支付相关款项,不能证明娄底巨晖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劳务费;因***对2018年10月9日确认2月-10月9日前收到款项总计564509元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该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018年10月9日***与梁志翔再次就案涉工程款、劳务费进行过结算,***在结算记录上签字确认2月-10月9日前收到款项总计564509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确认,2018年10月9日***与梁志翔再次就案涉工程款、劳务费进行过结算,***在结算记录上签字确认2月-10月9日前收到款项总计564509元。
综合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主张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支付所欠工程款33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其主张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尚欠其案涉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仅是其与梁志翔对案涉工程款的部分结算单,不能证明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尚欠其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娄底巨晖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其主张***诉讼主张所欠款项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仅以双方部分结算作裁判依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娄底巨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减半收取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周付翠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