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2民初231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芙蓉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吴名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顺丰大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刘助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梁志翔,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云县爱华镇黄薯山。
负责人:王江超,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该局项目助理及党工委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巨晖公司)、梁志翔、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梁志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第三人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杨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函、保全、诉讼等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湖南众一公司代表人梁志翔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桥涵工程进行承包。并于2017年4月19日致函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梁志翔为公司全权代理。2017年8月20日被告娄底巨晖公司对梁志翔进行特别授权。2018年2月6日,被告娄底巨晖公司代表人梁志翔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云县爱华镇大临铁路前工程五标段进行承包。二被告公司代表人梁志翔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欠原告水泥款71000元,并于201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梁志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卖方的义务提供销售发票,故公司无法支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十七局大临铁路项目部述称,该项目部已经将劳务发包给了第一、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与项目部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劳务合同书2份(含劳务合同补充协议1)、委托书。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欠条能证明被告梁志翔于2019年8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水泥款71000元的事实;劳务合同书(含劳务合同补充协议1)能证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分别与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委托书能证明两被告均授权委托梁志翔办理大临铁路劳务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湖南众一公司致函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授权委托梁志翔代表公司全权办理针对大临铁路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
2017年4月20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湖南众一公司负责位于云县的大临铁路站前五标项目路基附属、桥涵工程的劳务作业,总包工程名称:新建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第五标段,并约定了合同价格、期限等。
2017年8月20日,娄底巨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助礼授权委托梁志翔代表其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大临铁路工程项目办理签订合同、签署承诺书、有关技术及现场管理、质量验收、收料发料、计量支付、工资支付、财务结算、合同的修改、解除、终止等与完成工程相关的事宜。
2018年2月6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娄底巨晖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含劳务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由娄底巨晖公司负责位于云县的大临铁路项目路基附属、曼秧特大桥现浇梁工程的劳务作业,总包工程名称:大理至临沧铁路站前工程五标段,并约定了合同价格、期限等。
2019年8月3日,梁志翔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水泥款7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支付水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公司均授权委托梁志翔办理大临铁路相关事项,故应由委托人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即被告湖南众一公司、娄底巨晖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1000元。对于被告梁志翔提出原告未提供发票不应支付剩余水泥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提供发票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1000元;
二、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申请保全费8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新美
书记员姜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