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903执恢2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130路附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伍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1年7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1年7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但被其他法院依法冻结、无证券持有数额、无收益类保险。
2021年9月2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威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向本院出具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工程款7850389.81元、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之后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10500元、赔偿金503810.15元,尚有7850389.81元、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500元、赔偿金503810.15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邹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