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2931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世纪豪庭行政楼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1224536。
法定代表人:臧克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新天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316.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7月12日资金占用费及损失费合计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武冈市土地整治局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2016年武冈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武冈市邓家铺镇四个乡镇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量变更,在第二标段合同工程内增加的整修排灌渠V-Ⅱ工程为原告承建,该工程总造价为192513.02元,审计金额为190316.8元。工程款结算时该款项结算到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名下,益阳新天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整个工程款余额包括原告的190316.8元在内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找***确认,***承认该笔款项在其账户,但至今不肯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增加的整修排灌渠V-Ⅱ工程为原告承建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以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公司均未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3日,益阳新天建筑公司与武冈市土地整治局就武冈市邓家铺镇四个乡镇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设项目第二标段签订建设承包合同,之后该项目工程包括工程增加的整修排灌渠V-Ⅱ工程都是由***具体在组织、管理和施工,完税费也是***缴纳。益阳新天建筑公司将合同内的工程款与增加的整修排灌渠V-Ⅱ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称事实虚假,增加的整修排灌渠V-Ⅱ工程款应归***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与益阳新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2016年11月23日,益阳新天建筑公司与武冈市土地整治局就武冈市邓家铺镇四个乡镇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设项目第二标段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后,该项目工程包括工程增加的整修排灌渠V-Ⅱ工程都是由***具体在组织、管理和施工,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承建该工程。因涉案工程实际为***在组织、管理与施工,益阳新天建筑公司将合同内的工程款与增加的整修排灌渠V-Ⅱ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益阳新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相互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证人熊某、罗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整修排灌渠V-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在原武冈市土地整治局支付给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之前,***与***经过口头协商,***同意***的工程款过账到益阳新天建筑公司,再由***转给***。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熊某作为建设单位原武冈市土地整治局的工作人员,证人罗某作为***、***协商过程中的介绍人与传话人,当庭作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武冈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5日,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被原武冈市土地整治局(现为武冈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确定为武冈市2016年度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中标人,双方为此签订了《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益阳新天建筑公司承建武冈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邓家铺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签订合同后,事实上是由被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益阳新天建筑公司以该标段工程中B整修灌斗渠V-II的工程量将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11月19日向武冈市土地整治局要求将预算单价485.94元/米调整为965.80元/米,武冈市土地整治局作出了同意变更的通知。之后,武冈市土地整治局将B整修灌斗渠V-II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12月25日,武冈市土地整治局与益阳新天建筑公司对武冈市邓家铺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计为3693685.27元,包含了该标段B整修灌斗渠V-II工程款190316.8元。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将工程款陆续支付给益阳新天建筑公司,2021年2月9日,武冈市土地开发整治中心将剩余工程款648085.27元以及工程质保金184600元支付给益阳新天建筑公司,益阳新天建筑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
在武冈市土地开发整治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前,原告***委托罗某去找被告***,询问B整修灌斗渠V-II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可以通过益阳新天建筑公司的账户过账,***表示只要***交纳了应承担的工程款税费,同意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之后,***找***索要工程款,***回复工程款还未结算到位,***便找到武冈市土地整治中心了解情况,武冈市土地整治中心回复B整修排灌渠V-II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益阳新天建筑公司,并向***出示了一份2021年3月26日的证明,内容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有***同志承建了武冈市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邓家铺镇四个镇土地整治项目2标段合同工程内的整修排灌渠V-II工程,长度199.33米,单价954.78元每米,总造价192513.02米,审计金额为190316.8元,该款结算到该项目2标段的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内。”***为此找益阳新天建筑公司,得知工程款已支付给***,***再找***时,***认可收到了工程款,但以付款要找其合伙人肖某同意为由予以拒绝。
庭审后,被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提出要补交证据,拟证明***为B整修排灌渠V-II工程款交纳的税费应扣减,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7天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又分别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被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电话回复说其当事人同意扣减工程款相关税费,支付原告***100000元,后加到130000元,但原告***均未同意。在双方就付款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后,***提出要将工程款退给武冈市土地整治中心,不愿意直接支付给***。但在本院指定的10天退款期限届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并未退款给武冈市土地整治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武冈市邓家铺镇四个镇土地整治项目2标段合同工程内的B整修排灌渠V-II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已通过审核确定后,享有得到该工程款的权利。鉴于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以中标书、承包合同为依据,主张原告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与建设发包方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应归原告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作为武冈市邓家铺镇四个镇土地整治项目2标段工程的合同承包人,仅清楚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在具体组织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该项目2标段中部分工程即B整修排灌渠V-II工程另外更换了实际施工人不知情,原告与该公司就工程款的接收与支付亦无约定,故益阳新天建筑公司收到建设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在建设发包方支付整修排灌渠V-II工程款之前,口头约定借用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公司与***账户,***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有促成原、被告达成协议的中介人以及建设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当庭作证证明,被告质证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庭审后同意付款给原告,双方仅对付款金额协商未果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有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发包方的证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为190316.8元,被告***得到该工程款后,应依约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应扣减管理费、税等相关费用,在本院同意其补交证据的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31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损失费合计2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存在相关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903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洪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义 炀
代理书记员 伍方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