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化云林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923民初2886号
原告:安化云林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梅城镇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世纪豪庭行政楼20楼。
法定代表人:臧克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化云林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4454元,并给付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395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化科谷环保工程厂房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安化县梅城镇三里村的安化科谷环保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8年12月2日止原告送到被告工地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1854454元。至今被告已给付货款9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54454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39514元。由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安化科谷环保工程厂房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应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益阳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原、被告对纠纷的解决已依法达成仲裁协议。现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案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化云林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