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化县某某钢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臧克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田,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谭秋生钢材店,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
经营者:谭秋生,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县谭秋生钢材店(以下简称谭秋生钢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秋生钢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谭秋生钢材店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及案外人安化某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谷公司)三方签订的《代付协议书》不构成债务转移,对余欠谭秋生钢材店的货款及逾期利息仍应由新天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代付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后续账务与甲方无关”,签订《代付协议书》后某谷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根据《代付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可证实涉案钢材款的债务已转移给了某谷公司,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新天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货款余款的支付;2、一审认定“谭秋生钢材店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谭秋生钢材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8304元予以认定”错误。谭秋生钢材店计算的逾期付款月利率为0.9%,但根据《安化某谷环保工程钢筋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推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9厘”,计算逾期付款应为年利率0.9%,故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有误,且根据该约定,谭秋生钢材店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支付利息的前提必须提供发票,但其从未提供过,故新天建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代付协议书》第一点的约定,2019年11月13日确认的所欠余款为1029591元,此可认定是对涉案金额的结算,根据该约定,新天建筑公司更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谭秋生起诉主张的货款余额为829571元,但一审判决新天建筑公司需支付货款829591元,一审判决超出谭秋生钢材店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新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谭秋生钢材店辩称:新天建筑公司主张《代付协议书》系债务转移的理由不成立。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没有转移债务的表示,且协议中三方均没有明确某谷公司未履行代付协议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代付协议书》不能成为双方对2018年1月12日钢筋购销合同的变更,请求二审驳回新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谭秋生钢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天建筑公司给付货款829571元,给付2021年9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48304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0.9%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天建筑公司从案外人某谷公司承建梅城镇三里村环保工程项目建设,该工程由王某昌负责施工。2018年1月28日,王某昌以新天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谭秋生钢材店签订《安化某谷环保工程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谭秋生钢材店向新天建筑公司供应钢材等条款。其中第八条规定:买卖双方每次对账,对钢筋品种、发运量及收货量进行核实确认,钢筋由乙方垫付100吨后,以后的钢筋收货后15天内支付乙方100%的货款,如推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9厘支付乙方,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谭秋生钢材店从2018年1月3日开始向新天建筑公司供应钢材,至2018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钢材货款共计金额为1679591元,新天建筑公司已支付650000元,余款1029591元。2019年11月13日,谭秋生钢材店为乙方,新天建筑公司为甲方,案外人某谷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代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所欠余款壹佰零贰万玖仟伍佰玖拾壹元由丙方直接支付,乙方承认丙方代付的款项等同甲方直接支付,甲方承认丙方代为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后续从工程结算总额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某谷公司分三次向谭秋生钢材店付款200000元,尚欠829591元,谭秋生钢材店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安化某谷环保工程钢筋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天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谭秋生钢材店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8304元,予以认定。但是谭秋生钢材店没有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也存在违约行为,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付相应的责任。另外,双方及案外人某谷公司三方签订的《代付协议书》,不构成债务转移,对余欠谭秋生钢材店的货款及逾期利息仍应由新天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安化县谭秋生钢材店货款829591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0元,合计1029591元;二、驳回安化县谭秋生钢材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安化县谭秋生钢材店负担1000元,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天建筑公司与谭秋生钢材店签订的《安化某谷环保工程钢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及案外人某谷公司签订《代付协议书》,约定由某谷公司代新天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新天建筑公司认可某谷公司的付款并在后续的工程结算总额中扣除,谭秋生钢材店认可某谷公司的付款等同于新天建筑公司的付款,故从协议整体内容来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由某谷公司代为偿还欠款,并非承担债务。某谷公司向谭秋生钢材店支付200000元后未再付款,在此情形下,谭秋生钢材店向新天建筑公司主张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新天建筑公司不能免除对剩余欠款的偿还义务,新天建筑公司提出债务已转移,剩余欠款应由某谷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货款金额,在《代付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某谷公司确定欠款金额为1029591元,某谷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14日向谭秋生钢材店支付欠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剩余欠款82959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谭秋生钢材店起诉请求82957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新天建筑公司支付谭秋生钢材店829591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本院予以变更。
对于谭秋生钢材店主张的至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安化某谷环保工程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推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9厘”计算,故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0.9%予以计算。谭秋生钢材店在《代付协议书》中同意由案外人代为付款,对欠付货款重新进行了确认,《代付协议书》签订日期为利息起算点,新天建筑公司应支付谭秋生钢材店的逾期利息为:1、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57758.93元(以本金1029591为基数);2、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57168.62元(以本金929571元为基数);3、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7388.4元(以879571元为基数);4、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63462.18元(以829571元为基数)。以上逾期利息共计185778.13元。2021年10月1日后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8295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另行予以计算。另依据《安化某谷环保工程钢筋购销合同》的约定,在新天建筑公司付款后,谭秋生钢材店应将增值税发票向新天建筑公司提供。
综上,新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
二、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化县谭秋生钢材店货款8295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5778.13元(按月利率0.9%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295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另行计算);
三、驳回安化县谭秋生钢材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安化县谭秋生钢材店负担1078元,由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安化县谭秋生钢材店负担2156元,由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京伟
审 判 员 刘国清
审 判 员 黎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怀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