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81民初176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王显立,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世纪豪庭行政楼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1224536。
法定代表人:臧克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王显立、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准备不足为由,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洪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义炀
书记员伍方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