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漳州市固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北斗工业园金乐路,机构代码:79609732-9。
法定代表人胡亚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智煌。
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九龙新城29幢2单元8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507881-4。
代表人吴荣伙。
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城保巷建兴商住区3号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26002012-0。
法定代表人张柏雄。
原告漳州市固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嘉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择漳州分公司)、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蔡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中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嘉公司诉称,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承建福建亿龙集团有限公司的万吨冷冻仓库,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书》,向原告采购防火门、防火窗及五金配件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颜色、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总货款26607元等内容。2013年1月23日,双方订立总货款为11718元的补充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28325元未支付。鉴于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系被告中择公司的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择公司对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中择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订立《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防火门、防火窗及五金配件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颜色、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总货款26607元等内容,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负责人吴荣伙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中择漳州分公司订立总货款为11718元的补充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28325元未支付。因被告没有偿还尚欠货款,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是被告中择公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注册资本。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合同2份、银行流水记录1张、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张、吴炳章签写的收条及龙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存档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出售防火门窗等产品,双方对货款总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25元,应予支持。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系被告中择公司的下属机构,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择公司企业法人承担。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中择漳州分公司、中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固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固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漳州市固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艺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