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322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俊。
委托代理人: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晓彬,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费江海。
被告:费江海,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张音戈,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黄必明,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张小玲,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许晓彬、***、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黄必明、张小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笋玉及被告许晓彬、黄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张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许晓彬均向本院书面申请自行和解六个月,后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一许晓彬、被告二***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号:浦国用(2006)第1022号〗在本金余额998万元及相应欠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的银行承兑垫付款4557218元及欠息7547007.05元(欠息暂算至2019年5月10日,此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相应欠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费江海对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的银行承兑垫付款4557218元及欠息7547007.05元(欠息暂算至2019年5月10日,此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相应欠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五张音戈对其配偶费江海的上述保证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六黄必明对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的银行承兑垫付款4557218及欠息7547007.05元(欠息暂算至2019年5月10日,此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及相应欠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七张小玲对其配偶黄必明的上述保证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诺”)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4170413020041)一份,约定原告为美尔诺开立银行承兑的汇票金额为1100万元,同时美尔诺存入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即550万元)。如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则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垫款利息以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并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美尔诺签发了面额分别为500万元和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总计票额1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该银票到期原告已垫款,扣除存单金额后剩余垫款本金5397218元。截止2019年5月10日,该笔银承垫款剩余本金4557218元。
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晓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4170412030041),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号:浦国用(2006)第1022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债务人美尔诺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98万元及其相应欠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号。
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2050119),约定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美尔诺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费海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2050120),约定被告费海江为原告与债务人美尔诺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音戈同意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必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2050121),约定被告黄必明为原告与债务人美尔诺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小玲同意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各被告,案件号为(2014)金婺商初字第1728号。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和各被告,案件号为(2015)金浦商初字第2014号,2016年5月23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黄必明可能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11月1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26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黄必明被判处有期徒刑。
2013年9月10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截止2019年5月10日,原告取得分配款84万元,银承垫款扣除上述分配款,债务人尚欠原告本金4557218元及欠息7547007.05元。
原告认为,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作为债务人美尔诺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应当对美尔诺的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2、被告一、二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被告四、五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被告六、七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一、二、四、五、六、七的诉讼主体合格及送达地址。
3、被告三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三诉讼主体合格及送达地址。
4、编号为7417041302004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截图、还款清单、垫款本息清单,证明原告向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开立110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1月28日到期该银票已垫款,目前尚欠本息情况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5、编号为74170412030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一、二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88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6、编号为7417041205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为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
7、编号为741704120501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四、五为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
8、编号为74170412050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六、七为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
9、(2014)金婺商初字第1728号、(2015)金浦商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各被告,后法院因被告黄必明涉嫌犯罪裁定案件移送公安等事实。
10、(2018)浙0726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必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11、破产受理裁定,证明法院受理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原告取得分配款的事实。
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13、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小玲打给许晓彬16.3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许晓彬房产抵押担保费用系有偿抵押的事实。
被告许晓彬庭审及书面答辩称:1、本案主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均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第7项的情形,均系无效合同。2、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应认定无效。3、本案主合同无效系由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的欺诈及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并对贸易虚假情况应知明知的情况下导致的,导致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也不知其违法性,没有过错。4、本案主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串通形成合意实施违法的融资票据欺诈行为,存在刑事判决书和监管提示单认定的犯罪、过错行为,也符合《担保法》解释第40条《担保法》第30条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5、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原告已申报债权,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只能仅限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且目前破产清偿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存在过错,违规承兑造成垫款损失应自行承担,诉讼请求中罚息、复利部分扩大了责任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许晓彬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0月26日谈话录音摘要(一)、2013年11月15日谈话录音摘要(二)、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利德尔系公司在交行金华浦江支行部分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资金往来的说明》、浦江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印模、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和黄必明在本案票据活动中私刻交易对手印章,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以及资金往来情况。
2、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23日谈话录音摘要(三),证明本案原告曾经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同时证明撤诉后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要求黄必明承担,黄必明也承担了部分受理费的事实。说明原告与黄必明之间在本案票据活动中配合默契,共同想掩盖在本案票据活动中的欺诈事实,合谋恶意串通诉讼明显,意图蒙蔽事实通过坑害答辩人的抵押资产,达到逃脱法律制裁的目的,欲盖弥彰,结果越描越黑,从侧面意证了他们欺诈事实。
3、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笔录(第一次),证明2014年9月26日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
4、中国银保监会金华分局《答复意见书》、关于交行浦江县支行违规滚动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国内信用证业务的举报,证明原告在本案票据活动中没有尽到审查责任,未审慎认证增值税发票,也未向相关税务机关验证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在应知明知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虚构贸易背景申请原告承兑,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多次违规承兑,滚动续签承兑,对答辩人构成欺诈。
被告黄必明庭审中答辩称:我申请破产,银行都是同意的,贷款是公司的行为,现在个人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张小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许晓彬的书面申请及本院调查所取证据如下:1、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债权申报表、债权审查确认表;3、(2014)金浦商破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及债权表;4、金华银监会监管提示单;5、交通银行内部人员处理决定书。
原、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被告许晓彬、黄必明均无异议。许晓彬质证认为:对证据4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系无效合同;对证据13认为不能认定有偿抵押的事实,其本人与黄必明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对于被告许晓彬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1、2、3,破产管理人资金往来的说明,举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与黄必明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等事实,对刑事判决书、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印模、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信息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必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是很清楚。三、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四、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本院在刑事判决书上已作出认定;对证据13有偿抵押的事实,被告许晓彬庭审未否认收到款项,但认为系与被告黄必明间的其他债务关系不是有偿担保。因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债务关系事项,亦未在庭后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得到被告黄必明的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许晓彬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录音资料等证据,与本院确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从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80000元,2015年7月10日受偿16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受偿120000元,2016年2月15日受偿80000元,2017年1月25日受偿160000元,2018年2月24日受偿240000元,合计受偿840000元。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由本院制作的(2016)浙0726民破00003号之十七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浙0726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黄必明以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名义从交通银行浦江县支行取得人民币800万元的票据承兑,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5月份,上述票据承兑到期后,被告黄必明筹集资金予以归还该笔承兑汇票。当月,被告人虚构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与昌禾国际贸易(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浦江岚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伪造购销合同等资料,由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许晓彬的房产作抵押,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保证金人民币550万元;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开立信用证一份,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金250万元。被告人黄必明的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且系单位犯罪。为获取被告许晓彬提供房产抵押,被告黄必明通过其配偶即张小玲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许晓彬16.3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许晓彬房产抵押担保费用。
案发后,被告许晓彬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进行举报。该局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许晓彬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如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经贴现后资金回流至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并用作其他用途,承兑汇票业务不具备贸易真实性。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出票后收集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未见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也未向相关税务部门验证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为此,该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1号《监管提示单》,认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业务过程中,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业务,未落实尽职调查,未开展内部问责;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提出如下监管意见:一、树立正确经营理念,审慎发展票据业务,适度控制银行承兑汇票规模,禁止通过票据虚增存贷款的经营行为;二、合理办理票据业务。确保贸易背景真实,严禁承兑和贴现不具有或不能确定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强化保证金管理。严禁发放贷款作为保证金或转为定期存款出质,用于办理票据业务。严格审核增值税发票,在签发承兑汇票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收集由税务部门出具、并盖章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抵扣清单并进行核对确认。严格实施内部问责。2019年6月28日,原告根据《监管提示单》的要求对内部责任人员分别作出通报批评并扣罚履职津贴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本院生效的(2018)浙0726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黄必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业务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违规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未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未向相关税务部门验证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未落实尽职调查。上述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资金回流至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被告黄必明将上述资金用作其他用途。原告及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被告黄必明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套取银行资金”之非法目的。原告与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之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案涉《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效。
二、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比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及赔偿合法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债务人已破产终结,债权人即原告在破产程序中仅受偿840000元,其余未受偿的本金及相应的合法利息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担保人疏于对被担保人资信状况的调查,分别提供人的保证和物的抵押,对主合同的订立均起到了积极的促成作用,担保人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由担保人共同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各担保人的地位、担保金额和过错责任不同,应分别确定各担保人最终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责任。其中,被告黄必明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对主合同的订立起到主要的促成作用,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承担上述20%赔偿责任中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玲作为其配偶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声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晓彬系提供有偿担保,对主合同的订立起到了积极的促成作用,应承担上述20%赔偿责任中的4%的赔偿责任,其配偶即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费江海提供保证担保,对主合同的订立起到了一定的促成作用,应承担上述20%赔偿责任中各3%的赔偿责任,被告费江海的配偶即被告张音戈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任一被告先行履行了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对于其超出应赔偿的份额部分,可以要求其他被告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范围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垫付的款项即本金5397218元及自垫付款发生之日起造成的利息损失,扣除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8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偿的840000元应先扣利息再付本金的计算方法扣除。因各担保人承担的系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责任,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原告受偿840000元的时间和金额计算,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的840000元均为利息,经计算,自垫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利息损失为1427189元,扣除受偿款后,尚欠利息587189元。因主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条款自始无效,故原告在诉状中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先扣本金再付利息”,将受偿款84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截止2019年5月10日,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范围为本金5397218元,利息587189元,合计5984407元,担保人并应继续赔偿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不再对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主债务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综上,原告与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和保证人被告许晓彬、***、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黄必明、张小玲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各担保人均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原告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的20%,最终各担保人按照各自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请,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晓彬抗辩“担保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担保范围仅限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意见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必明、许晓彬、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债务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本金5397218元及利息587189元,合计5984407元的20%计人民币11968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5397218元的20%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本金和利息损失金额的20%,最终由被告黄必明、许晓彬、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各承担其中的10%、4%,3%、3%;如其中任一被告先行履行了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对于其超出应赔偿的份额部分,可以要求其他被告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三、被告张小玲、***、张音戈分别对其配偶即被告黄必明、许晓彬、费江海在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196元。由被告黄必明、张小玲、被告许晓彬、***、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费江海、张音戈共同承担19039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负担76157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至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文伟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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