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2731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浦江县凯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科技公司)、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置业公司)、浙江浦江县凯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不锈钢制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被告恒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鼎置业公司、凯越不锈钢制品公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恒泰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北授字第042号《授信协议》,授信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9日,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被告富鼎置业公司、凯越不锈钢制品公司、***、***、***、***分别与招商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北授字第042号-1、042号-2、042号-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恒泰科技公司与招商银行江北支行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7日,被告富鼎置业公司与招商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北授抵字第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恒泰科技公司与招商银行江北支行《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9日,招商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恒泰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应授字第001号《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并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应授质字第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恒泰科技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9日、8月14日和8月16日,招商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恒泰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贷字第053号、056号、057号《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江北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恒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恒泰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招商银行江北支行已将该笔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恒泰科技公司归还原告贷款2000万元、利息1362252元(已按合同约定计至2014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富鼎置业公司、凯越不锈钢制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债权最高本金额613.34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富鼎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浦江县富鼎·铭座12-A-02、12-A-01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53408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3﹥第6262、629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恒泰科技公司享有的对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新鹏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冀中能源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登网登记证明编号为00969555000119867348、00967775000119656100);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泰科技公司辩称:本公司向招行金华江北支行借款2000万元,但原告的利息计算不明确,请原告予以说明。富鼎置业公司以其房产为本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处房产抵押的最高额度为613.34万元,且本公司以所享有的相关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明确具体金额。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受让债权的通知,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富鼎置业公司、凯越不锈钢制品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3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协议》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各1份,证明借款人与招商银行金华江北支行存在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合同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台帐各1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份,证明被告恒泰科技公司以其享有的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420060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1071200元、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1465985.75元、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99500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1871600元、北京三新鹏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083107.97元、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902000元、山西潞安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072800元、冀中能源股份公司3200476.50元的应收账款(合计16867270.22元)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证明被告富鼎置业公司、凯越不锈钢制品公司、***、***、***、***自愿为被告恒泰科技公司与招商银行江北支行之间《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富鼎置业公司与招商银行江北支行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3份,证明招商银行江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登报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合同当事人已依法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被告恒泰科技公司表示均无异议,但因证据7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缺第2、4页,请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已在庭审后补足了举证时缺失的材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恒泰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恒泰科技公司订立的《授信协议》、《应收帐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商银行江北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恒泰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其诉请借款人还本付息和对借款人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对利息的计算亦准确,可以支持。被告凯越不锈钢制品公司、***、***、***、**健均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恒泰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份额,各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富鼎置业公司自愿以房产抵押担保,未出具保证书,故债权人仅对其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富鼎置业公司、凯越不锈钢制品公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1362252元(已计至2014年8月24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借款清偿止)。
二、被告浙江浦江县凯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浦江县富鼎·铭座12-A-02、12-A-01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53408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3﹥第6262、6291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款,在借款本金613.3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在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4200600元的应收帐款、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1071200元的应收帐款、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1465985.75元的应收帐款、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99500元的应收帐款、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1871600元的应收帐款、北京三新鹏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083107.97元的应收帐款、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902000元的应收帐款、山西潞安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072800元的应收帐款、冀中能源股份公司3200476.50元的应收账款,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6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11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负担(各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