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瑞电气有限公司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2562号
原告:陕西秦瑞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系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系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若水。
原告陕西秦瑞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844619元;2、判令被告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6日为1965054.61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变压器买卖事宜签订了四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即咸阳纺织工业园区内的一厂、二厂、八厂分别提供变压器,合同中对变压器的名称、数量、价款、交付期限及方式、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条款约定为:乙方(即被告)不得拖欠各种应付的货款,逾期付款一天,须向甲方(即原告)交付应付款总额每天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交货,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直至2016年4月6日,仍下欠原告货款781919元。另,在2013年5月15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二厂交货时,多交付一台型号为SCB10-500/10的变压器,原告在对账时发现后及时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认可,但经调查核实,原告多交付的变压器纺织工业园区已在使用中,故请求被告同时支付该台变压器的价款及违约金。对于被告的欠款,原告几年间数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变压器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6月3日签订了4份《变压器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中分别对变压器的型号、数量、价款、送货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该4份合同中并未包含型号为SCB10-500/10的一台干式变压器的事实。
2、《入库单》7份。证明原告前述4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前4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及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变压器款3781919元的事实。
4、《委托付款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咸阳市新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万元,咸阳市新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0万元的事实。
5、《变压器定作合同》《货物运输回单》。证明原告与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初签订了型号为SCB10-500/10的干式变压器一台的定作合同的事实,该台变压器的出厂价为57000元的事实,该台变压器系原告为被告定作且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指定地点—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送货的事实。
6、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前述型号为SCB10-500/10的干式变压器安装于被告指定的咸阳市纺织工业园区的餐厅并正常使用达近5年之久的事实,结合上述五组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该台变压器价款的事实。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余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三份,6月3日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指定的交货地点为咸阳纺织工业园区内的一厂、二厂、八厂。被告不得拖欠各种应付的货款,逾期付款一天,须向甲方(即原告)交付应付款总额每天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3月22日,双方经过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1919元,同日,被告委托咸阳市新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300万元,2016年4月6日,该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191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双方确认货款金额,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81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迟延支付货款,被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己“在2013年5月15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向被告指定的二厂交货时,多交付一台型号为SCB10-500/10的变压器,原告在对账时发现后及时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认可,但经调查核实,原告多交付的变压器纺织工业园区已在使用中。”该变压器非原告购买,系被告错付,实际使用人亦非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同时支付该台变压器的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瑞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81919元;
二、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瑞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糊了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8元,由原告陕西秦瑞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74元,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王广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生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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