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4711号
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与被告咸阳市××××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斌、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97134.1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29713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为229169.38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建设的门诊住院大楼即将投入使用,但发现大楼内遗漏了配套的低压电缆配电设施,使大楼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委托原告承建该工程。由于时间紧迫,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进入现场施工,至2016年12月5日按期完工并通电。2016年12月6日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门诊住院大楼低压电缆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即2016年12月6日门诊住院大楼及配电设施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预算书请求被告付款,被告批示要求被告相关部门对原告提交的预算价格进行审定并补签协议。但随后被告并未补签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一拖再拖,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综上,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9月,原告承建咸阳××××医院门诊住院大楼低压配电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进行招投标。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预算书》,预算造价为1297134.18元。该《预算书》系其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款应以双方确认的鉴定结论1081001.20元为准,因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没有付款依据,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另,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预算书》1份、××××医院门诊住院施工工程量2份、施工图纸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低压配电施工的事实;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预算书上签字确认预算的事实。
2、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验收合格。
3、咸阳市××××医院门诊住院大楼低压配电工程《预算评审报告》1份。证明2017年4月18日,陕西中正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预算进行了评定。
4、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其工作人员确认的事实。
5、资料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26日从原告处取得上述证明材料的事实。
6、《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1份。证明该涉案工程造价金额1081001.2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资料签收单中的签收人确为我单位工作人员;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该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是以预算价1297134.18元作为工程款金额,此时双方尚未协商一致,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没有付款依据,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证据有核查结果1份,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预算书、施工工程量的清单与事实不符,工程量与实际量相差比较大。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此结果为被告单方制作。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预算书》及证据3,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医院门诊住院施工工程量、施工图纸及证据2、4、5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咸阳市××××医院门诊住院大楼低压配电工程。当时,未进行招投标,亦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6年10月9日,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12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低压配电工程,并通电使用。2016年12月6日,原告方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共同委托陕西笃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咸阳市××××医院门诊住院大楼低压配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6日,陕西笃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1081001.20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支付给陕西笃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门诊住院大楼低压配电工程,该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条(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因双方未履行招投标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7134.18元,因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方投入的设备及劳务,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项目当中,客观上无法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以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方式进行折价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081001.2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亦提交了验收单,被告虽未确认验收结果,但在保质期届满后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由被告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款1081001.20元向原告折价补偿。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工程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原告此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实际交付使用,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使用的次日计算,但考虑到双方结算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结合实际酌定工程结算所需时间为6个月,利息计算应扣除结算所需合理期间,原告请求的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7年6月6日。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因委托鉴定系双方协商确定,故鉴定费8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081001.20元。
二、被告咸阳市××××医院以1081001.20元为基数,向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鉴定费8000元,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医院各承担4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咸阳市××××医院承担16320元,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铁峰
审 判 员 李亚维
审 判 员 朱养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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