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瑞电气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第6排18-23(北)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2MA6TLEN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4504728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由**公司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按49880元的日3%计付违约金179568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达公司按照**公司需求向**公司提供、安装了一批厨房设备、厨房排油烟系统及厨杂系列用品,调试完成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双方签订了《酒店用品供货合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按合同总价款49880元的日3%计付违约金。一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意思自治原则。 **公司辩称,1、**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备注“图片与实物不符”,已经对产品参数提出了异议,表明***达公司提供的产品验收不合格,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2、***达公司交付的净化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4988元货款,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理中,**公司又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达公司向**公司更换产品名称为12000风量净化器一台;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达公司交付的风量净化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4988元货款,**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合同约定***达公司向**公司提供名称为12000风量净化器,尺寸为1.2风量。但***达公司实际提供给**公司的净化器处理风量只有4000,**公司收货核对参数时提出异议,***达公司在附件上标注“图片与实物不符”。**公司多次与***达公司协商要求更换未果。**公司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剩余4988元。故**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2、一审关于**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备注“图片与实物不符”不是对产品参数提出异议的认定错误。**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已经明确提出***达公司提供的净化器与约定的质量不符,***达公司才在合同附件中记载“图片与实物不符”,一审庭审中,该公司也承认系自己方人书写。该备注已经表明**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提出了异议,一审驳回**公司更换净化器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不清。 ***达公司辩称,***达公司按照**公司所需设备要求的数量、质量、技术参数向**公司交付酒店用品,**公司接收人员详细核对准确无误后,签署了收货清单,在12000风量净化器一栏做了备注,并对排烟设备产品名称、技术参数签字确认,不存在**公司所称***达公司交付的风量净化器不符合约定型号的违约事实。***达公司如约履行,**公司所称***达公司违约的事实是虚假的,是为拒付货款设置借口,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本院审理中,***达公司又辩称,***达公司提供的净化器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公司也不会让***达公司安装,**公司反诉提供的净化器不是***达公司交付的净化器。“商用排烟设备送货清单”中备注的“图片与实物不符”是指外观有点区别,性能都一样,是新款和老款的区别。签合同之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签合同时,***达公司也已经解释过了,所以才签合同付的款。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按照2021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合同总金额49880元的日3%计付,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暂为179568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达公司向**公司更换符合规定的净化器(产品名称为12000风量净化器一台);2、案件受理费等由***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6月28日,***达公司按照**公司货物需求向**公司交付酒店用品,并由**公司接收人员签署商用排烟设备送货清单及送货单,其中商用排烟设备送货清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产品图片、技术参数、数量,接收人员在12000风量净化器一栏备注“图片与实物不符”。2021年7月6日,***达公司与**公司签订《酒店用品供货合同》,**公司在***达公司处购买酒店用品,合同总金额为4988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0%货款。**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达公司支付44892元,于2021年11月25日支付4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达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达公司按照约定向**公司交付货物,**公司主张***达公司向其交付厨房排烟净化器与双方约定货品排风量不符,**公司作为接收货物一方,在货物清单中签字应视为对货物基本参数进行核对,其注明图片与实物不符,不足证明在验收货物时对货物基本参数提出异议,故**公司应按约定向***达公司支付货款,**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达公司主张**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日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确认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按照违约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分段计算,违约金总额为587元。***达公司庭审中未予认可**公司提交照片所载明净化器系***达公司向**公司交付的净化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对产品参数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故对**公司主张要求***达公司更换净化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7元。二、驳回陕西***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陕西***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1970元,陕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陕西**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供其拍摄的已安装好的排油烟系统视频,证明***达公司安装的排油烟系统在低空,并没有安装在高空。 ***达公司质证认为,高空、低空是净化器的净化标准,不是净化器安装的高低位置。低空净化器的净化标准高于高空净化器,价格也远远高于高空净化器。因此**公司要求安装的是高空净化器,烟管的长短也是**公司现场同意的。而且视频里的净化器也不是***达公司提供的。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视频,***达公司不予认可视频中的净化器系其提供,且该视频系**公司单方拍摄,既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也反映不出***达公司提供的净化器具体存在哪些问题,其关于净化器安装位置高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有何关系,因此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公司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达公司是否应当更换其向**公司交付的净化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达公司是否应当更换其向**公司交付的净化器的焦点问题,经查,本案双方签订《酒店用品供货合同》之前,***达公司已经按照**公司需求向**公司交付安装并调试了相关物品和设备,**公司也签署了相关送货清单,之后双方签订了《酒店用品供货合同》,该合同未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达公司向**公司提供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和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达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公司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正确。**公司上诉认为***达公司交付的净化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经查,案涉“商用排烟设备送货清单”中虽注明净化器“图片与实物不符”,但并未明确“不符”的具体内容,双方对此说法也不一致。**公司一审提供的净化器照片,***达公司不予认可,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照片中的净化器系***达公司提供。**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备注中“图片与实物不符”的具体内容。***达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双方之后最终签订的《酒店用品供货合同》中也并没有再涉及净化器“图片与实物不符”的问题。**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后合理的期限内曾向***达公司提出过此问题。综上,**公司关于***达公司交付的净化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中违约金判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焦点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日3%,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达公司所称一审调整违约金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按照合同总价款日3%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公司是否应当更换其向**公司交付的净化器的焦点问题,**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在接受***达公司提供的净化器时,已经明确提出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达公司才在合同附件中记载“图片与实物不符”,表明**公司在接受净化器时已经提出了异议,一审驳回**公司关于更换净化器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如前所述,案涉“商用排烟设备送货清单”中虽注明净化器“图片与实物不符”,但并未明确“不符”的具体内容,双方对此也说法不一。**公司一审提供的净化器照片,***达公司不予认可,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照片中的净化器系***达公司提供。**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备注中“图片与实物不符”的具体内容。***达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双方之后最终签订的《酒店用品供货合同》中也没有再涉及净化器“图片与实物不符”的问题。**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后合理的期限内曾向***达公司提出过此问题。**公司称其多次与***达公司沟通,要求更换净化器未果,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关于更换净化器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公司此节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关于更换净化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3940元,由该公司负担;陕西**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的75元,由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逯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皎洁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