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

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5642号 原告: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窑沟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5625194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缺席) 原告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4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起诉前的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35772元;起诉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专用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柜子等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2019年8月7日经过对账,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894308.1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专用合同》,由被告***从原告九都公司处购买柜子等货物。201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仍欠付原告九都公司2016年-2019年货款共计894308.1元未付。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所欠货款894300元整将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出具的合同、统计表、还款计划、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九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并且经过算账形成对账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94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但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货款894300元及利息(以894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0元,保全费49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