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终7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王村乡鱼池村。
法定代表人:王权,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薛成海,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阳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磊鑫公司与凌云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磊鑫公司为凌云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系工地现场。凌云公司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而磊鑫公司则提供了《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单》若干份和《南阳市三合利(锦成苑)商住楼项目磊鑫商砼供货单》八份,拟证实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了工地现场,实际履行了合同。且过磅单及供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系凌云公司,工程名称系锦成苑住宅小区,货物的强度等级自C15-C45不等,属于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过磅单的收货人一栏由马连伍等多人签字,供货单下面注明“方量已核对”字样,分别有吕中兴、李才等签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凌云公司)需派专人监磅,结算付款办法以出厂磅单签字以量为准。磊鑫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供货单内容与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对马连伍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认可过磅单上收货人一栏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连伍还自认其系“经人介绍到锦成苑住宅工地开门、收料,是通过凌云公司介绍到锦成苑住宅小区工地的”。马连伍的陈述与磊鑫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也可以相互印证。磊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到约定的地点,应当视为磊鑫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要求磊鑫公司提供现场签收人的具体信息,则过分加重了磊鑫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当。且若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凌云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至今未向磊鑫公司主张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因一审法院认为磊鑫公司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故对磊鑫公司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且磊鑫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其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阳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变英
审判员 尹庆文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慧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