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7221号
原告南阳市兴昌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兴达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徐荣海,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提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薛成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div>
负责人张守江
原告南阳市兴昌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兴昌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以及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兴昌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承建的新野县诚发淯溪居项目11号楼的钢材供应商。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自乙方收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价5元为结算价,货款30日内付清,逾期结算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结清之日。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钢材至2019年4月11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29188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当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291880元,并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48685元及2020年7月30日前的违约金221631元,合计1570316元,并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我们认可,但是合同对违约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2、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合同计算的清单,2019年4月10日货款200225元不是被告的货物单据;3、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是市场最低价,但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筋价格超出市场价格,存在价格欺诈;4、本案利息计算的起止点应当以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税务发票的时间作为违约的起算点,虽然是不含税的价格,但是原告应当提供发票,被告才能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之前是没有发票供货,应当从此日开始计算利息;5、按照原告提交法庭的清算单,存在利息和违约金重复计算的问题。
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未应诉,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钢材买卖的法律关系,以及钢材款的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
2、销货清单14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方供应的钢材总数额,合同约定的钢材款总数额是不含税的;
3、2020年1月1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陈虎书写的欠条一份,欠钢材款160万元。附加一份算账清单,供法院参考。
4、11号楼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税金是475972元,因为价格是不含税,税金由被告承担,总价款是3612678.35元。
5、新野淯溪居11号楼钢材款算账清单一份。
6、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一份及2019年4月11日微信收款账单一份。证人王某出庭证明:被告项目工地材料上钢材基本上都是证人送去的,2019年4月10日这批货送到新野工地了,这批货按照日期、吨位、单价计算运费,应该是证人送的,因为2019年4月11日收到一笔运费是对照的。现在需要找到给证人运费的人,微信账单上不显示对方的名字,也不能确定是送到陈虎的工地。
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1组证据原告有涂改的痕迹,“乙方应当自收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的50%”,我方的合同中没有50%的约定,且合同内容与2018年市场不含税的最低价高出200元左右,存在价格欺诈,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不含税,但是原告有开具税票的义务;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偏高,应当由法院裁决,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第2组证据除了2019年4月10日那一笔,其他的没有异议。第3组欠条与原告本次诉讼的不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在货物结算中数据有错,欠条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算账清单中有重复计算违约金的现象,原告总的供货数量按供货单据计算是259万元,但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612678.35元的发票,相应增加了税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60万元的价格计算税金,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总的税金也不应当计算利息。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本案中,计算时间应当从201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多开具的税金不应加在被告身上;如果让被告承担,原告应继续举证开具税票是被告认可。对第5组证据,清单利息重复计算,税金不应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税金税额偏高,正常税率是11%到13%,原告开具的发票税率是16%;2019年4月10日销货清单显示供货是1号楼,被告施工的是11号楼,且签字的人不是被告方工地的人,工地上没有张鑫这个人,这笔账不是被告的。对第6组证据,证人不能证明货物送到新野11号楼工地了,对账单是实际施工人陈虎与原告对账,不能证明货物系被告使用。
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南省新野县诚发·淯溪居项目的承包人,陈虎系该项目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系由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新野县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8月7日,原告南阳市兴昌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诚发·淯溪居项目部(代表人陈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诚发·淯溪居项目11号楼安阳亚新、特钢等厂家工地唯一钢材供货商;卖方交付货物时,买方指定货物验收人为杜涵;双方对钢材结算方式约定为如买方非现金支付,所有钢材价格均以买卖双方协商(不含税)为准,自买方收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价伍元为结算价,买方应当在收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0%,下余货款应在10日内付清,逾期结算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结清之日止。该合同由项目部11号楼负责人陈虎签字并加盖了“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诚发淯溪居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13日,原告陆续向该诚发淯溪居项目部11号楼工地供应钢材共13批,合计钢材款本金2595233元,钢材单价从每吨3630元到4550元不等(鉴于双方交付的钢材品种批次较多,钢材的规格、单价、数量、款额不再一一详细列出)。另外,被告对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新野淯溪居项目工地送的一批钢材款200225元有异议,销货清单显示原告是向“新野工地1#”楼供的货,收货人是“张鑫”,被告认为实际施工人陈虎施工的是诚发淯溪居项目11#楼,收货人张鑫不是被告方工地指定的人,故对此笔货款不予认可。
被告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分7次支付钢材款合计230万元,具体是:2018年8月20日付款10万元,9月25日付款20万元,10月18日付款30万元,10月23日付款70万元,11月21日付款40万元,2019年2月22日付款40万元,2020年7月8日付款20万元。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分四批共计给被告开具发票34张,开票货款总额合计3115580.66元,税率按16%计算,税款合计498492.89元。在审理中,原告对税款作出调整,同意按照13个点(现行钢材销售行业税率13%)计算税款,其中2018年10月23日(含之前)开票税款按130760元计算,2019年2月22日开票税款按197283元计算,2019年2月24日开票税款按13万元计算,合计要求被告支付税款458043元。
因被告在收到钢材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钢材款本金,并从收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对欠付的钢材款(含税金)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陈虎以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诚发淯溪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1)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如买方非现金支付,所有钢材价格均以买卖双方协商(不含税)为准,自买方收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价伍元为结算价”,即在被告收货当天不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则对货款本金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结算货款,该条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应属违约条款。以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每吨钢材单价最高4550元、最低3630元计算违约金,则每月每吨钢材被告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占钢材款本金的百分比最低为:5元/天×30天÷4550元×100%=3.30%,最高为:5元/天×30天÷3630元×100%=4.13%。即被告每月延迟付款违约金占钢材款本金的比例从3.30%至4.13%不等,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综合利率标准,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对已支付的违约金自愿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属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欠付钢材款数额问题。①因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0日的销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是“新野工地1#”楼,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新野淯溪居项目11号楼;收货人是张鑫,不是双方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杜涵;原告方出庭证人王某亦不能证明该批货交付给了新野工地11号楼实际施工人陈虎,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有合理依据。故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将该200225元货款交付给了被告承包的11号楼项目工地,故不应计算在本案货款之内。原告如有异议,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就该批钢材款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②除2019年4月10日双方有争议的钢材款外,对其他13批钢材款,从原告供应每批钢材之日起,至被告每次支付货款之日,按照先支付违约金再支付货款本金、剩余货款本金转入下次结算的计算方式,经对原告供应的13批钢材款按付款节点分期核减违约金和本金后,截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下欠原告钢材款本金622395.20元,违约金已结清至2020年6月19日(其中被告已支付违约金累计327162.20元,支付货款本金累计1972837.80元,合计230万元)。关于下余货款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另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款458043元能否支持以及如何计算利息问题。①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计算的货款税率16%过高问题,原告已同意按照货款13%的税率标准计算税款,该标准符合现行钢材销售行业税率规定,应当予以支持。②依照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涉及的货款总额3115580.66元,按13%税率计算税金为3115580.66元×13%=405025.49元。故根据原告认可的税率计算标准,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税款405025.49元。至于原告是否对已垫付的增值税款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系原告的正当权利,与被告无关。③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仅对迟延支付货款(不含税金)计算违约金,并未对原告开具发票后垫付的税款迟延支付后的违约问题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垫付税款按迟延支付货款的标准计算违约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即存在付款义务,如不向原告付款,则存在占用原告垫付税款资金问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便于计算,利息可从最后一次开票次日2019年2月23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系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且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兴昌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622395.20元,并按每月2%支付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另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兴昌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税款405025.49元,并从2019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兴昌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原告南阳市兴昌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3元,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延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宗善
书记员兰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