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91民初672号
原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53867215C。
法定代表人:薛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居委会张衡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5520314X。
负责人:马继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煜,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建工集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豫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音,被告太平洋人寿豫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裴东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云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的新野县诚发·育溪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5月1日上午工地工人张来旺因搬运设备意外摔倒,当即送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5月1日下午医治无效死亡。经多方协商原告向其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27万元,赔偿后原告便向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遭到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太平洋人寿豫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法定继承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赔偿金27万元,无合同依据。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涉案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险即只保障意外死亡,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不符合约定;该合同成立时,双方已经盖章确认,被告已经对该保单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凌云建工集团在被告太平洋人寿豫南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目名称为“诚发·淯溪居1#、3#、5#楼”,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4000元”,项目名称、保险期间等约定与“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相同。
2019年4月27日,原告在“诚发·淯溪居”项目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张来旺突发意识障碍,随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肢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后张来旺于2019年4月28日被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时新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大面积脑梗死;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来旺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初步诊断为“1、脑疝;2、双侧大面积脑梗死;3、××;4、右侧大脑后动脉动脉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5、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后张来旺于2019年5月1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脑疝;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4、右侧大脑后动脉动脉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大面积脑梗死”。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后原告凌云建工集团与张来旺之妻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30万元,“赔偿后建工险索赔权、所获保险赔偿金归甲方(凌云建工集团)所有”。后原告向张来旺亲属赔偿款中的27万元已履行到位。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新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张来旺的现病史为“1小时前,××,当即昏迷,呼之不应……”。××患者1天前工地干活时无明显诱因突发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无肢体抽搐,急送至当地医院,查头颅CTA检查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大脑后动脉动脉瘤,给予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加重继发双侧大面积脑梗塞,给予生命支持治疗,患者病情重,为求进一步治疗转至我院……”。
2、新野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6月5日出具证明显示“事发后我站立即要求该项目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严格用工制度,进入工地作业人员必须体检,××进入工地工作,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张来旺是遭受了意外伤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治疗的疾病与其遭受的意外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非意外事故所能导致,病历中也明确记载“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系并发症。张来旺的病历中,仅有新野县人民医院的“多发软组织损伤”可能与意外伤害有关。
根据保险法“近因基本原则”,保险人只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是多种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处于支配地位、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本案中,意外并不是引起事故的原因;退一步,即使发生了“摔倒”这一意外,根据日常经验可知,一般人摔倒造成的轻微头部外伤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后果,该意外最多只是诱因,并不是造成张来旺死亡的主要原因和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不属于“近因”。根据保险条款,张来旺的死亡原因不属于“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实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即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人无需为此承担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川
审 判 员 刘文祥
人民陪审员 吴 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腊荣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