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瑞芳建材经营部与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1124号
原告:芜湖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长江市场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7600039459(1-1)。
经营者:张后芳,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华**路**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899756。
法定代表人:吴宗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建材经营部诉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后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泉,被告龙源公司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63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317.7元,两项合计237671.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其后的利息以23767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提供玻璃钢管等产品(下称管材产品);管材产品单价、数量和总金额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累计货款达100000元以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管材产品,后经双方对账总价值为406354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尚欠226354元未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尽快付清剩余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5年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被告确已收到,并已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告发包的土建工程具体实施,被告并不直接采购涉案货物。土建工程接受货物以后被告可以和承包方进行追认和结算。因此被告2016年并没有接受任何货物。对账单签字的人的签字被告不清楚,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涉及合同履行和对账均应有被告的财务部门进行盖章确认。综上,被告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玻璃钢管等产品,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数量及总金额按实际计算;按双方约定时间及地点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如发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存在严重制造缺陷等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无条件进行更换;结算方式为累积货款达10万元以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指定人员收货。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406354元,其中被告员工孙文翔在2016年3月和2016年4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财务人员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发票单据41张,合计开票金额为406354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尚欠原告226354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55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收条、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因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为40635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35070元(含本案审理期间支付的55070元),尚欠17128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为171284元(226354元-55070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2016年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货物”的意见,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供货的起止时间,且原告均是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工地、由指定人员收货,2015年和2016年的销货清单也存在相同人员收货的情形;2、2016年3月和4月的对账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孙文翔签字确认;3、原告已将金额为406354元的货物发票交被告财务人员,并由财务人员出具收条;4、被告支付的货款235070元中包括2016年1月15日的货款29541元。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3月13日暂为11317.7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将起算点调整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3月20日起诉日起算,其中2017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以226354元为基数计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以171284元为基数计息。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芜湖市**建材经营部货款17128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7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以226354元为基数计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以171284元为基数计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芜湖市**建材经营部负担116元,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霖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