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91民初875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1982L(1-5)。
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899756(1-1)。
法定代表人:吴宗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电器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扣除了60天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6台配电柜;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5台低压柜和1台高压柜,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如定作人不按约定支付定作款项,承揽人有权收回定作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龙源电力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我们做简要答辩如下。第一点涉案借款把涉承揽合同的货款全部还清。第二点,涉案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并不起到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该份证据系龙源电力公司支付鑫龙电器公司货款的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除案涉合同外仍有多份合同,各合同履行时间存在交叉的情况,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给付了160000元合同款,案涉合同的总价款为2000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要求被告在2018年5月10日前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付款凭证递交本院进行核对,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凭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台“进线隔离柜G21”高压柜和五台低压电容柜,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定作物交付后,定作人没有按约定付款,承揽人有权收回定作物。在承揽人收回之前,定作物的损毁责任由定作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龙电器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完成了所有定作物的制作和交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如实履行。具体到本案,在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标的物的加工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辩称其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龙源电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时,原告鑫龙电器公司有权收回定作物。在被告未按约定进行付款时,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本案系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由于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原告仍享有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但是因为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对标的物的占有应属于无权占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标的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台“进线隔离柜G21”和五台低压电容柜。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万 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鲍洁华
书 记 员  李舒鸿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