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341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杰,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220号(芜宁路东侧杨王工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899756。
法定代表人:吴宗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003012517U。
负责人:杨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鸠江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杰,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鸣、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28万元(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4.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鸠江区沈巷X016道路改造工程,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龙源电力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图纸,按图纸施工;结算方法为按图纸配用定额进行决算,按决算总造价,甲方提取决算总价的20%,乙方提取决算总价的80%;付款方式: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后,业主方根据合同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按比例扣除20%提留款后,及时支付给乙方;税费:双方各自承担,乙方承担的税款由甲方代扣代缴,从决算工程款乙方应得的80%中扣除;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业主预付款到位后,甲方按80%比例扣税后及时向乙方支付施工费,若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再付进度款,甲方依然按以上比例预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决算,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土建工程,原告经测算,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总造价约为140万元(实际造价应以鸠江区住建局决算审计报告为准),按照原告应得总工程款80%并扣减约6%税费后,原告应得105.28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74.2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龙源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龙源电力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决算或鸠江住建局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通过鸠江区住建局了解到,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完成了竣工验收,并聘请了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了审计报告。但是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审计报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拒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鸠江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进行了大部分施工,有小部分施工不是原告施工。在2013年下旬原告离场,被告龙源公司重新找人施工,因为工程施工时间长,找原来的施工人员困难,尚未找到。2.涉案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交付使用了,原告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胜诉权。3.原告曾经给我们报了预结算,总结算是80万元,与诉状的金额明显不符,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1万多元的工程款,至于原告追加的电房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案涉工程造价经审计合计3532349.87元,答辩人已付工程款3075000元,未付工程款457349.87元。2012年12月13日,答辩人与龙源公司签订《沈巷镇X016道改造工程低压分支箱至表箱电缆敷设施工合同》,答辩人将该工程发包给龙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862884.58元。2014年1月7日,答辩人与龙源公司签订《沈巷镇X016道路改造14台美式箱变及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该工程发包给龙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780712元。2019年1月20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分别就案涉工程出具《沈巷镇X016道改造(低压分支箱至表箱电缆敷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沈巷镇X016道路改造14台美式箱变及电缆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753171元和1779178.87元,答辩人与龙源公司均予以确认。截止目前,答辩人已付工程款3075000元,未付工程款457349.87元。2.答辩人未付工程款系因龙源公司未配合工程造价审计,且征得龙源公司同意。案涉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即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但因龙源公司未能及时配合审计工作,导致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迟至2019年1月20日方最终出具。同时,在此过程中,因被答辩人及其合伙人黄其勇经济纠纷,案外人袁兵多次赴鸠江区进行信访,经答辩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协调,在征得龙源公司同意后,双方口头约定暂不支付后续工程款,待相关经济纠纷依法解决后方予以支付。综上,答辩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博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的内同和结论部分有异议,原告认为关于沈巷X016道路电缆下地问题:1.鉴定中直接费算计表,对安装工程预(决)算表中01-118自卸汽车运距(km以内|1)全部漏算。2.鉴定中直接费计算表:对安装工程预(决)算表中“B2-42玻璃钢管埋地敷设de80”。3.鉴定中直接费计算表,序号5、6、7、8“定额基价”于安装工程预(决)算表有误差,望及时修改。4.按博华提供的造价鉴定报告基础上修补后的造价为875790.47元。关于沈巷X016道路改造十四台箱变问题:1.鉴定直接费计算表,大部分基础垫砂及标志桩定额基价计算有误,望及时修改。2.鉴定直接费计算表,对安装工程计算表“定额号01-090自卸汽车运土|运距(km以内)|1”全部漏算。3.鉴定直接费计算表,对安装工程计算表中序号59玻璃钢管de80敷设漏算。4.按博华提供的鉴定报告基础上,修补后的造价为684083.07元。
龙源公司对于该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结论有异议,龙源公司认为关于沈巷X016道路电缆下地部分存在的问题:1.直接费计算表序号5.6中,定额铺砂盖砖实际只为铺砂,应在价差表中把此项砖的材差去除;2.直接费计算表序号9中标志桩基价为13.7元/块,原审计报告中亦是;3.主要材料价差计算表中比原审计单位的市场价高,需要调整;4.原审计报告中综合系数44.87%为安装类三类下浮41.52%,现综合取费计算表中,原告方仅为土建部分,综合费应按土建类综合系数取费,且同样要下浮41.52%;5.按博华事务所提供的工作量及模板正确算法造价515405.49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沈巷X016道路箱变及电缆下地部分存在的问题:1.我方有部分工作量由其他土建承包人施工,工作量在此次扣除;2.主要材料价差计算表中比原审计单位的市场价高,需要调整;3.原审计报告中综合系数44.87%为安装类三类下浮41.52%,现综合取费计算表中,原告方仅为土建部分,综合费应按土建类综合系数取费,且同样要下浮41.52%;4.按原告提供的工作量及模板正确算法造价为314600.39元。鸠江区住建局认为对于该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我局对龙源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不知悉,对该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意见书系对龙源公司与***之间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结论不影响我局与龙源公司已完成的结算,我局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查,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自卸汽车运渣运距项目、玻璃钢管埋地敷设、电缆沟开挖、电缆敷设等问题,但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电缆沟铺砂盖砖项目、基础垫层砂项目的定额基价调整问题,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在计算时将材料费单独拎出,汇总后工程价款总价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关于龙源公司提出的定额铺砂盖砖问题,龙源公司主张仅为其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龙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龙源公司提出的标志桩基价问题、主要材料价差问题、综合系数下浮问题,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核实,标志桩基价系按照市场竞价形式确定,主要材料价差并未超过原审计单位的市场价,综合费已按土建类综合系数取费并下浮。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鸠江区沈巷X016道路改造工程,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龙源电力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图纸,按图纸施工;结算方法为按图纸配用定额进行决算,按决算总造价,甲方提取决算总价的20%,乙方提取决算总价的80%;付款方式: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后,业主方根据合同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按比例扣除20%提留款后,及时支付给乙方;税费:双方各自承担,乙方承担的税款由甲方代扣代缴,从决算工程款乙方应得的80%中扣除;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业主预付款到位后,甲方按80%比例扣除6%的税后及时向乙方支付施工费,若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再付进度款,甲方依然按以上比例预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决算,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9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2021年5月17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经评估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95480.93元(已按合同约定下浮20%),鉴定费为14800元。
另查明:鸠江区住建局已支付龙源公司案涉工程款3075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57349.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鸠江区住建局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龙源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分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按照法律规定,由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经审计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95480.93元,龙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90000元,扣除6%的税费67161.07元(895480.93元÷80%×6%=67161.07元),龙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38319.86元(895480.93-490000-67161.07=338319.86元)。鸠江区住建局已与龙源公司完成结算,但至今尚欠457349.8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龙源公司。原告主张龙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及要求鸠江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4800元,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由原告和龙源公司各自负担7400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3831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831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原告***负担3057元,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担2557元;鉴定费14800元,由原告***负担7400元,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0元。原告***已预交的255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55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俊
书 记 员 葛凡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