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1民初2186号
原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899756(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46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44769元(利息按照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按总欠款55万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自2017年1月10日按总欠款35万元计算至2017年8月9日,逾期顺延至实际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芜湖春江苑三期工程,为了对该工程的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将该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为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8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13年7月31日,双方就电表箱采购一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再承担五万元费用,即总工程款为385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及时完成并交付工程。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迟迟不能及时付款,尚欠工程款共35万元整。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配电工程进行安装,工程总造价380万元,包工包料。
2、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就涉案工程电表箱采购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工程款再增加5万元。
3、工程竣工验收书,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10月20日竣工。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承建芜湖春江苑三期工程,为了对该工程的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将该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为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8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13年7月31日,双方就电表箱采购一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再承担五万元费用,即总工程款为385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及时完成并交付工程。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迟迟不能及时付款,2015年7月10日仍欠工程款55万元,2017年1月9日付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共35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完成约定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始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10日,并自次日始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又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上诉费手续的,本院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