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启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655号

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2417,主要办公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86号9D。
法定代表人尉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男,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无锡市启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291-1819。
法定代表人张君格。
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启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频机一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500元(币种下同),款到后的三天内到货,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货款打入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chsOrder-20110919-005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价款14,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无锡市启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付款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将货款14,500元全额转入被告指定的账号6228****2911。
被告无锡市启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编号为PchsOrder-20110919-005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14,500元的高频机一台;款到后的三天内到货,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君格农业银行无锡太湖支行的账号6228****2911。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尉贺文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6228****5616将系争货款14,500元转入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张君格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原告付款后三日内向其交付标的物高频机。然被告在原告2011年9月19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后至今未将高频机送到约定的交货地点。现原告通过诉讼的形式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被告,而被告对此既未提出抗辩,亦未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此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系争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14,500元货款,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22日前完成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违约,则按照合同总金额14,500元的1%/天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违约金,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启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PchsOrder-20110919-005的采购合同解除;
二、被告无锡市启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00元;
三、被告无锡市启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计193.50元,由被告无锡市启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茵
  书  记  员 刘啸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