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21号
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尉贺文。
委托代理人郑斐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志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唐睿。
委托代理人许洋,男。
委托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志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放弃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研润光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 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丽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