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申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詹店新区昌武路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贺敏,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红,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号*层。
负责人:郝惠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广正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李孔村。
法定代表人:郑红梅,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红梅,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红涛,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芳,女,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春剑,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亿隆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白营乡胡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卫忠。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斌,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佐,女,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鑫,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庭,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许来,男,汉族,1950年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强,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亮丽,女,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耿耿,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及二审上诉人***、汤阴县广正粮贸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常春剑、汤阴县亿隆粮贸有限公司、郑斌、张佐、张玉鑫、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许来、马强、史亮丽、耿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另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所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足额交存保证金的存款凭证之日起生效”。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该《合作协议书》,也未提交“足额交存保证金的存款凭证”,故不能证明《合作协议书》已生效,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二审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申请人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提出上诉,且二审上诉人***、汤阴县广正粮贸有限公司也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二审维持一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刘向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