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耿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耿,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詹店新区昌武路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贺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群,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1层。
法定代表人:郝惠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久立,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红,河南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广正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李孔村。
法定代表人:郑红梅,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许来,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红,河南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强,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红,河南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佐,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鑫,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红梅,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芳,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春剑,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红涛,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2层1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庭。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斌,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耿耿、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及二审上诉人李久立、汤阴县广正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粮贸公司)和二审被上诉人李许来、马强、张佐、张玉鑫、郑红梅、岳芳、常春剑、郑红涛、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豫01民申89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耿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再审申请人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群,被申请人郑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平,二审上诉人李久立及二审被上诉人李许来和马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红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广正粮贸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张佐、张玉鑫、郑红梅、岳芳、常春剑、郑红涛、银信担保公司、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耿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耿耿作为担保人并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生效判决未判令与***和耿耿情况一致的郑斌、张佐、张玉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合作协议书》约定1000万元保证金并未足额交付而郑州银行放款,严重损害了***、耿耿的预期利益,加重了***、耿耿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方主体未经过担保人同意擅自提高利率标准,担保人对于利率增加部分免责。五、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未偿还金额错误,《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显示2016年6月28日银信担保公司曾向郑州银行“应解汇内部待划转款项”转款833419.04元,根据郑州银行与银信担保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笔款项必然也用于偿还欠款。其中郑州银行认可部分款项已经划扣,但仍有209105.52元去向不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耿耿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力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不良贷款,有意规避国家关于金融贷款的限制性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恶意不公平地增加了力威公司的保证责任。本案中郑州银行有义务出具贷款调查报告证明借款人对旧贷款有偿本付息的能力,如果不能证明,那么本案的借新还旧就是不良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明显出现问题,依靠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这样情况下郑州银行还提供借新还旧,对债权又增加郑斌、张佐和张玉鑫三个人的连带保证,是对最高额保证人力威公司保证责任的恶意增加。二、债权没有确定前,力威公司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债权的具体情况,除非郑州银行书面告知。三、郑州银行和力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加重保证人责任的,需要保证人同意,所以郑州银行借新还旧,增加保证人保证责任,必须经力威公司同意。四、力威公司仅提供2015年7月2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旧贷款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而且力威公司也未在郑州银行补交的2014年4月15日形成的自愿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郑州银行要求力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郑州银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耿耿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正确,***、耿耿以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二、2015年7月20日,郑州银行与银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有效的。三、原审并未加重***、耿耿的担保责任,***、耿耿对利率增加部分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耿耿申请再审就是为了拖延执行逃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耿耿的再审请求。
二审上诉人李久立及二审被上诉人李许来和马强共同答辩称:一、《合作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银信担保公司未完全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合作协议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二、李久立、李许来、马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先扣除隐隐担保公司未缴纳400万元保证金的部分。三、对于擅自提高利率的增加部分,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四、原审认定偿还金额错误。
广正粮贸公司、张佐、张玉鑫、郑红梅、岳芳、常春剑、郑红涛、银信担保公司、郑斌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上诉人李久立及二审被上诉人
郑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广正粮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67630.42元(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二、被告广正粮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共计10177630.42元);三、被告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常春剑、郑斌、张佐、张玉鑫、银信担保公司、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力威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十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郑州银行与广正粮贸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广正粮贸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6.96%。借款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郑州银行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有效期内,广正粮贸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广正粮贸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声明与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还约定广正粮贸公司出现违约事件时,郑州银行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措施,措施中包括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广正粮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有权要求广正粮贸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广正粮贸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其中:担保人为银信担保公司、郑红梅、郑红涛、岳芳,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同日,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及常春剑、银信担保公司分别与郑州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郑州银行,保证人为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常春剑、银信担保公司;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常春剑、银信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与广正粮贸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
同日,郑斌、张佐及被告张玉鑫分别向郑州银行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主要载明:广正粮贸公司申请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限内在郑州银行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本人对此事已知悉,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其在上述期限内在贵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等。
2015年7月20日,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力威公司分别与郑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为郑州银行,保证人分别为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力威公司;鉴于郑州银行与银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0720001-1的《合作协议书》,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力威热能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力威热能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债务人在有效期限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力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为履行债务人所欠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等。
2015年12月11日,郑州银行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广正粮贸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利率为6.96%等。
2016年12月9日,郑州银行与广正粮贸公司、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及银信担保公司、常春剑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广正粮贸公司,担保人为郑红梅、郑红涛、岳芳、银信担保公司、常春剑;借款人即广正粮贸公司因资金紧张原因,在征得担保人即郑红梅、郑红涛、岳芳、银信担保公司、常春剑同意续保的前提下,向郑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本协议为011201500101325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本次展期至2017年11月9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6%;本协议与原合同(包括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等。
郑州银行提交的贷款应收清单主要载明:户名为广正粮贸公司,截止到2017年11月7日,借据号为01120150010132547001,未偿贷款本金为1000万元,未偿利息257555.54元、未偿复息3731元,已入账未偿余额合计10261286.54元;待入账利息35888.89元、待入账复息1386.5元,待入账未偿余额37275.39元,未偿余额合计10298561.93元。
2017年3月26日,郑州银行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主要载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州银行委托,担任郑州银行与前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4月10日,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向郑州银行出具一张增值税发票,主要载明:购买方为郑州银行,名称为律师服务费,价税合计为11万元。郑州银行提交的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载明:记账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付款单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收款单位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1万元。
2017年6月1日,郑州银行向银信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2015年12月11日,广正粮贸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与银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郑州银行向借款人广正粮贸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了违约情况(共出现8次欠息)。依据郑州银行与该担保公司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担保公司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0月8日,先后分8次替广正粮贸公司代偿贷款利息共计532145.96元。上述贷款于2016年12月9日展期,贷款展期后,借款人仍未履行合同约定,借款人又出现违约情况。银信担保公司又为广正粮贸公司代为偿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金额共计249788.81元。2017年7月31日,郑州银行补制回单载明:原收款单位为广正粮贸公司,原付款单位为应解汇款内部待划转款项,金额为196538.63元,原交易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银信担保公司代偿广正粮贸公司贷息。
原、被告因上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广正粮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多次逾期付息,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郑州银行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措施,措施中包括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广正粮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有权要求广正粮贸公司提前还本付息。且目前借款已届期满,广正粮贸公司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郑州银行诉请广正粮贸公司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借款尚未到期,郑州银行无权提前起诉等辩称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明确约定,广正粮贸公司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郑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郑州银行诉请律师费11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为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常春剑、银信担保公司、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力威公司自愿为广正粮贸公司的借款向郑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责任,郑州银行诉请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广正粮贸公司进行追偿。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郑州银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斌、张佐及张玉鑫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州银行与广正粮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用途系贷新还旧,且上述三被告亦与旧贷并非同一保证人,故上述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郑州银行对郑斌、张佐、张玉鑫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斌有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郑州银行于诉讼中自愿撤回对亿隆粮贸公司的起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常春剑、张佐、张玉鑫、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力威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广正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98561.93元(暂计至2017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律师代理费11万元。二、被告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常春剑、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阴县广正粮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汤阴县广正粮贸有限公司、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常春剑、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红梅、郑红涛、岳芳、常春剑、李久立、李许来、马强、***、耿耿、河南力威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李久立上诉称:2016年6月28日,银信担保公司协助郑州银行将其保证金账户的833419.04元转移到银行内部账户(应解汇款内部待划转款项)中,银行陆续在该账户内扣划本案贷款的每月利息,上诉人近期知悉仍有209105.52元由其银行支配,且本银行不配合对账,也不出具资金对账单,而这部分费用没有计算在判决书确定的扣划利息总额之中。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庭后核实如下:1、因该“应解汇款内部待划转款项”是银行内部账户,无法打印对账单,无法提供相关明细。2、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愿意配合李久立核对账目,如有未入账资金,核对后,银行会尽快入账、处理。3、关于对账问题,李久立与郑州银行可另外进行,对账与本案一审判决书和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李久立因未能提交已扣划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李久立可另行与郑州银行核对账目,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郑州银行起诉时经认定的银行系统借款清算结果等证据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正粮贸公司上诉称:郑州银行提交的代理费支付回单显示,本费用的付款单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与郑州银行不符,该证据只能证明代理费已支付,法院不应支持代理费。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律师费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正粮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
综上所述,李久立、广正粮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力威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豫01民申573号民事裁定,驳回力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力威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亦应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
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在于***、耿耿和力威公司等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银信担保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耿耿和力威公司向郑州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耿耿、力威公司等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见,***、耿耿和力威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基础为《合作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
关于***、耿耿和力威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未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银信担保公司负有向郑州银行足额交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但未履行,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认定《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故***、耿耿和力威公司主张主合同未生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耿耿和力威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载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与债务人在有效期限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因此,本案“借新还旧”借款亦应属于***、耿耿和力威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耿耿和力威公司称其作为担保人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耿和力威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01民终132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