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72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水稻乡花生庄村委会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3527269J。 法定代理人:种强。 原告***诉被告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00元、利息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开封四大街飞燕桥工程项目部现场生产负责人。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开封四大街飞燕桥工程施工且验收之日止,劳务报酬为每月15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封四大街飞燕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种经理即安排原告进入工地开展工作。2020年6月经过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40000元,到2020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6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给原告生活造成较大困难,违背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并支付劳务费。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被告(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乙方、员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乙方经营有自己的劳务公司,有桥梁等工程的施工经验;甲方因承包开封四大街飞燕桥施工工程,需聘用乙方到甲方从事劳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开封四大街飞燕桥工程施工且验收之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现场生产负责人,工作地点是开封四大街飞燕桥工程项目部,同时接受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的其他工作地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每月为壹万伍仟元(含税报酬),劳务报酬于次月15日前支付,若遇到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则作相应顺延。 202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表,载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每月工资20000元,合计240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考勤表显示,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9月1日的考勤表中不仅加盖有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新区4号路飞燕桥项目部章,项目负责人处还有种振兴的签字。2020年10月1日和2020年11月1日的考勤表中仅加盖有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新区4号路飞燕桥项目部章。 再查明,原告自认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份工资20000元中包含合同约定的劳务费15000元及加班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以及考勤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劳务费,于法有据。其中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劳务费因工资结算表明确载明工资为20000元,故该期间的劳务费应为240000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劳务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劳务费,即75000元。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合计3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费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5000元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7000元,由原告***负担1197元,被告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