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水稻乡花生庄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理人:种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翀,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1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振业公司因承建“***”工程,聘用***作为技术负责人参与工程施工;二、工程开工后,至2019年8月完成基坑、基槽开挖,后因故停工至今。但***2019年7—12月共计120000元劳务报酬全部付清,有其本人于2019年12月30日签名的《证明》一份为证;三、进入2020年后,施工仍然未恢复;春节前后的“新冠疫情”期间,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并未到工程现场。由于施工停滞,***也未提供任何与施工有关的技术等劳务,故经与其协商,自2020年4月起不再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而是按6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费。该事实有***于2020年5月20日书写的《结算表》为证;四、至2020年8月5日***以振业公司未向其支付2020年1—7月劳务费为由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一份,振业公司负责人同意。***在《辞职报告》中明确表示因2020年1—7月劳务费未发而辞职,只字未提振业公司存在拖欠其2019年劳务报酬的情况,也证实振业公司并未拖欠其2019年劳务报酬;五、2020年5月-7月,振业公司共向***支付劳务报酬27500元;8月5日***提出辞职后,振业公司又于8月14日向其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即2020年共向其支付劳务报酬77500元。以上事实有***本人向振业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按照2020年***实际到岗情况及双方约定,***2020年的劳务报酬总额应为:1月、3月每月15000元(2月因疫情未到岗),4—1月每月6000元(8月5日已辞职),共计54000元。振业公司已超额支付23500元。综上,振业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提出辞职,已于2020年8月初解除。一审判决支持其劳务报酬至2020年11月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2020年劳务报酬已超付。***起诉振业公司完全是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辩称,1.振业公司称劳务费已经结清,对此***不认可。振业公司上诉理由的依据是2019年12月30日的证明,该证明是伪造的,证明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振业公司称已经支付***2019年7月到12月份的劳务费,振业公司应该拿出支付***12万元劳务费的支付凭证。2.振业公司上诉理由说2020年的劳务费已经变更成6000元,***认为6000元不是劳务费,只是给***的生活费,因为劳务费一直没有发,***生活很困难,每月6000元是生活费,6000元是劳务费的一部分。而且最后6000元也并没有支付。3.关于辞职报告,因为振业公司一直拖欠劳务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可以解除有关合同的,该辞职信不是双方计算劳务费的依据。2020年8月5日***写了辞职报告之后,公司并没有许可,***也一直在公司上班,有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为证。其中9月的考勤表还有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振业公司认为到2020年8月份以后***没有在振业公司处工作,不应该发劳务费是错误的。4.振业公司认为2020年给***发劳务费27500元、50000元,是不正确的。公司转给***的50000元有备注,上面写的是“备用金”,不是劳务费,***是项目负责人,项目日常的管理经营都是***负责,如平时的交通、招待、文印、广告牌,支付费用后,***把原始凭证拿到会计处,由***、会计签字之后,由会计入账。这50000元、27500元都是用于公司项目的日常开销,这不是给***的劳务费。况且***的劳务费在2020年6月6日双方就已经结算过了。振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存在重大的误解,或者一方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工资结算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庭应以此作为双方纠纷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振业公司与***的聘用合同;2、要求振业公司支付劳务费360000元、利息20000元;3、诉讼费由振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振业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员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乙方经营有自己的劳务公司,有桥梁等工程的施工经验;甲方因承包开封四大街***施工工程,需聘用乙方到甲方从事劳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开封四大街***工程施工且验收之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现场生产负责人,工作地点是开封四大街***工程项部,同时接受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的其他工作地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每月为壹万伍仟元(含税报酬),劳务报酬于次月15日前支付,若遇到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则作相应顺延。2020年6月6日,振业公司向***出具《工资结算表》,载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每月劳务费20000元,合计240000元。另查明,根据***提供考勤表显示,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9月1日的考勤表中不仅加盖有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新区4号路***项目部章,项目负责人处还有***的签字。2020年10月1日和2020年11月1日的考勤表中仅加盖有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新区4号路***项目部章。再查明,***自认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份劳务费20000元中包含合同约定的劳务费15000元及加班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业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合***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以及考勤表,***主张振业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l月的劳务费,于法有据。其中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劳务费因《工资结算表》明确载明劳务费为20000元,故该期间的劳务费应为240000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劳务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劳务费,即75000元。振业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合计315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本案中,振业未依约支付劳务费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法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15000元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振业公司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是聘用合同原件,以证明双方的劳务费标准是15000元。证据二是2019年12月30日***本人签字的证明,以证明2019年劳务费已经结清。证据三是10笔银行转账凭证(2019年7月26日20000元,2019年8月21日10000元,2019年8月25日10000元,2019年7月11日10000元,2019年11月20日20000元,2019年8月7日5000元,2019年12月6日4000元,2019年12月14日2000元,2019年12月28日5000元,2019年10月2日20000元),以证明在2019年转账支付给***的报酬是106000元。借条一张,以证明***还拿走了30000元。证据四是2020年8月5日***辞职报告,以证明振业公司不欠***2019年的劳务费,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于2020年8月6日。证据五是***2020年5月20日自己写的结算表复印件,以证明劳务费标准降为每月6000元。证据六是2020年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转账凭证及借条,以证明2020年一共向***支付了77500元,虽然备注是费用不是劳务费,但***应该出具相关票据入账,现其并未提交票据。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伪造的,振业公司私自填写了“证明”,“同意支付种2019年10月30日”,“注2019年工资已结清”,且内容是相互矛盾,同意支付,又写注已支付,互相矛盾,该证明和2020年6月6日双方的结算表相互矛盾。证据三中的10笔转款凭证,不是2019年7月到12月份的劳务费,10笔转款只有106000元,是公司支付给***用于日常项目开支。且转款的时间在2019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劳务费时间之前。对于3万借条,借条是***的借条,有***的签字和落款时间,***签字仅是起证明作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所写,但是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务关系,2020年9月份***还在考勤表上签字。证据五中的《结算表》系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六转账凭证及借条,50000元的转账凭证有一个备注,备注“备用金”,也就是***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项目日常开销的费用,其他费用虽然不全是备注“备用金”,但是也都是公司支付给***用于公司日常开销费用。
***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是2020年1月12日***向***转款2次各30000元的微信转款记录,2020年5月22日向***转款4000元的微信转款记录,以证明公司为了发劳务费,向***借款64000元。证据二2020年以来***当项目负责人时***个人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所做的支出相关票据复印件,票据金额共计64722.5元,证明收到公司77500元是用于公司日常开销费用。
振业公司对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64000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为了把帐走的规范,转给***90000元,让***再转回,但是***只转了60000元。并提交2020年1月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振业公司转给***90000元,备注是工资薪金。4000元跟2020年5月22日的凭证相吻合,***作为材料员代表公司借给***4000元,2020年5月20日公司又打给***4000元,***把钱转给***,***再把钱给***,所以***还欠公司4000元。庭后提交***转给***的4000元的证据。证据二票据均系复印件,并且这些票据并不能证明***是经手人,更不能证明他有实际的支出,票据原件在公司。
***对振业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质证认为是90000元是公司转给其之后,其直接取出90000元,交给了会计***。***拒绝对振业公司庭后提交的***转给***的4000元的微信转款记录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振业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2019年12月30日***本人签字的证明、10笔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8月5日***辞职报告、2020年振业公司方向***的转账凭证及借条、2020年1月9日的银行转账90000万的凭证、振业公司庭后提交的***转给***的4000元的微信转款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5月20日自己书写结算表,振业公司庭后提交了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不以采信。***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转款2次共计60000元的转款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5月22日***转给***的4000***转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振业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其2019年7月至12月的劳务费。2020年振业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95000元,已向***支付2020年劳务费13500元。
以上事实由振业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考勤表、2020年6月6日的《工资结算表》、辞职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振业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振业公司是否已经向***支付了2019年7月至12月的劳务费。***一审时提交的2020年6月6日振业公司**的《工资结算表》显示的是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每月劳务费为20000元。该《工资结算表》并不能证明振业公司实际欠付***240000元的劳务费。振业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26日20000元、2019年8月7日5000元、2019年8月21日10000元、2019年8月25日10000元、2019年9月11日10000元、2019年10月2日20000元、2019年11月20日20000元、2019年12月6日4000元、2019年12月14日2000元、2019年12月28日5000元的转款记录,***确实收到该106000兀,其称是振业公司支付给***用于日常项目开支,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资金用于工程项目。且2019年11月20日20000元在付款用途处注明为“工资薪金”,***称以上106000元是用于项开支的理由不能成立。2020年1月9日振业公司向***90000元,备注是“工资薪金”,当天***转回60000元,实际收到30000元,该笔资金也应计为***的劳务费。况且,在2020年8月5日***在其自书的辞职报告中也称“2020年1月—7日份工资不发”,并未提及2019年劳务费事宜,故综合分析可知,振业公司已向***支付了2019年的劳务费。
2.2020年振业公司应向***支付多少劳务费。振业公司称2020年4月之后***的劳务费调整为每月6000元,其提交的是2020年5月20日***自书的结算表。但***提交的2020年6月6日的结算表显示2020年上半年每月劳务费均为20000元。该结算表有振业公司的公章,且时间晚于2020年5月20日***自书的结算表,故应按照2020年6月的结算表计算劳务费。振业公司称2020年6月的结算表是振业公司为了解决与发包人的纠纷而准备的材料,对该主张振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劳务费应为120000元。2020年7月之后的劳务费,***未提供劳务费每月20000元的证据,故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劳务费。***提交了考勤表可以证明其提供劳务至2020年11月,振业公司应向金红支付劳务费至2020年1l月。振业公司称2020年8月***已辞职,该主张与***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对振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7月至11月的劳务费为75000元。2020年***的劳务费合计为195000元(120000元+75000元)。
3.2020年振业公司已向***支付多少劳务费的问题。振业公司称向***支付77500元的劳务费,但该77500元的转款中的2020年5月22日4000元转款、2020年6月14日10000元转款、2020年8月13日50000元转款均备注为“备用金”,振业公司不能证明该64000元系支付的劳务费,振业公司称该64000元系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振业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劳务费13500元(77500元-64000元)。
故振业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181500元。
综上所述,振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81500元及利息(以18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7000元,由***负担3070元,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河南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