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

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与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2656号

原告: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7825918367。

法定代表人:刘红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学(特别授权),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6583J。

法定代表人:叶正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特别授权),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白果镇新县委党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670747445U。

法定代表人:朱祖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特别代理),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雕塑公司”)与被告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第三人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雕塑公司、被告通号公司、第三人安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阳雕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5,705.20元,资金占用费124542.31元(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自2020年6月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2.第三人在此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将自己中标承建的赫章县西城区河道栏杆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3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但是建设单位第三人直到2019年5月23日才移交给业主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分期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主体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届满两周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6,347,037.2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277,800.00元,尚欠2,075,705.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以第三人没有移交工程给业主,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号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属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才完成竣工验收。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必须经业主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且审计通过后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必须以业主方先行支付为前提条件,而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将工程结算书报送给了业主单位,但是赫章县审计部门尚未完成审计工作。三、整个工程的工程造价大概是1.5亿元,但业主方目前为止只支付9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安方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972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不能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分项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移交报告、单组结算单、承诺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书》《分项施工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第三人提交的在建工程明细表,因该表册所载明的付款金额与被告认可的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不一致,且第三人未提交支付凭证进行佐证,仅凭该表册不能证明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972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发包人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贵州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赫章县西城区路网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之后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先后与贵州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几次补充协议。

2015年3月1日,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曲阳雕塑公司(乙方)签订《分项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河道栏杆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6.2约定“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决不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6.3约定“乙方工程款的收取条件:b)当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甲方及业方验收合格后可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5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5月28日移交赫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353,505.20元,已支付4,277,800.00元,余2,075,705.20元尚未支付。

现被告已完成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结算书显示工程价款总计为158,921,809.44元,已经提交审计部门审计。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余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名称包括通号建设贵州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地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项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款的条件为当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可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5%。双方同时约定“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决不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造成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作出了特别约定,原告承诺在此情形下不向被告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的主要责任为支付工程款,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因第三人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致,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2.00元,减半收取计12,201.00元,由原告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义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普

书记员张蓉